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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 請 人 甲○○相對人即擔保物提供人 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乙○○

號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崧基鋼結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通上列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之一,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債權人其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仁濟生物製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仁濟公司)前曾對相對人崧基鋼結構有限公司(下稱崧基公司)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339號裁定准許假處分在案,相對人仁濟公司並提供新台幣(下同)595,000 元擔保金,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622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因上開提存事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相對人仁濟公司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返還提存物。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仁濟公司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91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判決確定,並經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6688 號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提存所函覆就91年度存字第16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仁濟公司所提供之提存物於195,000 元,及自91年0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560 元範圍內同意扣押,惟應俟擔保原因消滅,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收取。故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仁濟公司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伊對相對人仁濟公司有195,000 元及自91年07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嗣經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6688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迄今尚未獲得足額取償而仍在執行中;又相對人仁濟公司前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而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339號假處分裁定,曾為相對人崧基公司提供59萬5 千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622號提存事件提存。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688 號、91年度裁全字第3339號、91年度存字第1622號卷宗,查核無訛。惟另查,關於聲請人所主張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依據為何一節,經本院調閱91年度全字第3339號、91年度執全字第1635號卷宗查核結果,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因第三人彭永輝代位崧基鋼結構有限公司聲請法院裁定限期命仁濟公司提起起本案訴訟,而仁濟公司雖提起本案訴訟(本院91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惟因遲誤二次辯論期日,業經視為撤回起訴,即如同未起訴一般為由,業經本院以92年度全聲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而已撤銷91年度全字第3339號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執行處發函通知第三人撤銷執行命令。因此,相對人仁濟公司對於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既未獲得勝訴判決,自不能認為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故聲請人本於代位權人之地位,代位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且受擔保利益人亦尚未同意返還提存物,供擔保人亦未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因此,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民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