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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6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鉅綸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49號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與聲請人間之債務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另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其僅向本院提起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尚未向法院提起其假扣押所欲保全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為此聲請本院限期命其起訴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及95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提起本案訴訟,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49號假扣押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執全字第3688號假扣押執行等卷證,查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