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24號聲 請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供擔保人 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昌富冷凍空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九六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於當事人為擔保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假扣押、假處分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於債權人就該假扣押、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時,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堂公司)前以支票遭相對人昌富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昌富公司)騙取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5820號假處分裁定禁止昌富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懷恩堂公司並提供新台幣(下同)393 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懷恩堂公司以同一事件向相對人昌富公司提起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32632 號支付命令核發確定在案,是本案全部勝訴在案。又上開假處分所禁止付款及背書轉讓之支票,分別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及95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支票於上開假處分裁定前即已分別背書轉讓與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而判決第三人懷恩堂公司全部敗訴,並應分別給付票款與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在案。是昌富公司背書轉讓上開支票之票據行為為有權處分,足證昌富公司就附表所示之支票於假處分之本案判決確定前已無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可能,昌富公司並無因該假處分致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故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96號提存事件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對人懷恩堂公司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懷恩堂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且聲請人對於懷恩堂公司之債權業經本院95年壢簡字第106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懷恩堂公司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20號裁定、94年度執全字第2859號函、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29號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促字第3263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懷恩堂公司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20號假處分裁定,曾為相對人昌富公司提供393 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20號、94年度執全字第2859號、94年度存字第3496號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人即相對人懷恩堂公司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昌富公司之本案訴訟已獲本院94年度促字第32632 號支付命令確定而全部勝訴在案,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於假處分裁定前已背書讓與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使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昌富公司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故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96號提存事件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卷宗、95年度促字第32632 號卷宗,查核屬實,應可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對人懷恩堂公司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相對人昌富公司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權利。
四、再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懷恩堂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懷恩堂公司確有2,885,285 元之債權存在。又因相對人懷恩堂公司本得對相對人昌富公司行使返還前揭擔保金之權利,已如前述,惟相對人懷恩堂公司迄今未為聲請,致該擔保金仍提存在本院提存所,應堪認相對人懷恩堂公司已怠於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對相對人懷恩堂公司之前開債權,自得代位相對人懷恩堂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