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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9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66號聲 請 人 己○○相 對 人 戊○○

乙○○癸○○丙○○庚○○丁○○賴孝昇即賴鐵川之繼賴孝豐即賴鐵川繼承辛00000000賴淑娟即賴鐵川繼承壬○○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聲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六千元為擔保金,而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七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壢再簡字第二號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茲因前述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原案號改分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十號,並經判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債權人顯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一切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現已逾20日以上,未據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債務人依停止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停止執行之債務人所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或聲請,或抗告全部獲勝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賴孝昇、賴孝豐、賴淑芬、賴淑娟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賴鐵川,以及相對人丙○○、乙○○、庚○○、丁○○、甲○○、戊○○、癸○○、壬○○等九人前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四三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渠等勝訴確定,渠等據此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七九號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後,聲請人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壢再簡字第二號拆屋還地再審事件,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聲字第三四號裁定准予聲請人為賴鐵川及相對人丙○○、乙○○、庚○○、丁○○、戊○○、癸○○、壬○○等八人(下稱受擔保利益人)供擔保十五萬六千元後,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述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十五萬六千元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嗣上揭拆屋還地再審事件經本院簽結後,原案號改分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十號,並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對賴鐵川及相對人丙○○、乙○○、庚○○、丁○○、甲○○、戊○○、癸○○、壬○○等九人之再審之訴確定,是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七九號執行事件停止原因消滅,而得續行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存字第1947號卷、89年度壢簡聲字第34號卷、90年度再易字第10號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