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9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93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代 理 人 羅美棋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虎立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原係虎立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81、82年間被偽冒為該公司股東,近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執行處通知到場報告公司財產狀況,聲請人始知被冒列為股東,擬提偽造文書之告訴,又礙於追訴權時效,茲虎立企業有限公司董事侯國和已亡故,聲請人為提起確認與虎立企業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又苦於董事死亡不能行使職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選定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 定有明文。查依前開公司法條文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無法行使職權;或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惟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乃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其目的係為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代理相對人訴訟不同,與上開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顯有不符。又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證據,實難僅以上開事由,即遽認本件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情狀。況且,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人如有對相對人提訴民事訴訟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並無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