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1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及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度裁全字第二二四○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五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業已訴訟終結,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五七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四○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七號提存事件,提供一百萬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九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上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損害賠償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固曾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三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民國96年10月1 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卷,閱明屬實,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12月10日苗院燉民字第33839 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12月13日基院慧文檔字第0960001519號函附卷可按。惟稽之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聲請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標的為「薪資債權」、「不動產」,其中薪資債權部分,已經本院於95年4 月17日以桃院木執95年執全木字第1639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龍明貨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另不動產部分,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三號併案同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三○號清償債務案件執行在案,惟因於公告期間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該執行程序,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卷、清償債務卷,核閱無訛。然聲請人仍應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未撤回,則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