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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乙○○

樓之1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給付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4年度全六字第2353號民事裁定,以85年度存字第1748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41,400 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又該給付票款事件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後,聲請人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據本院84年度全六字第2353號民事裁定,提存141,400 元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5年度存字第1748號提存案卷查明無訛,又聲請人於本案給付票款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一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3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