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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毅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三○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前遵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3634號民事裁定,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3086號提存新臺幣(下同)1,428,460 元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訴訟終結,聲請人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內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第3634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

30 86 號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均為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3634號民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禁止相對人為架設之高壓電纜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6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方之行為,並以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809號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禁止相對人為架設之高壓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行為,其後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2年度全聲字第209 號裁定准予提供反擔保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相對人於93年2 月11日依該裁定提存反擔保金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2日撤銷原執行命令,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而告終結,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查證屬實。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先位請求係:⑴被告應將架設通過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建物上方之高壓電纜線拆除,並不得為其他任何將架設之高壓電纜線通過前開土地及建物上方之行為;⑵被告應自民國89年11月17日起至拆除高壓電纜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68,500 元之損害金,暨自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備位請求則為被告應自89年11月17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68,500元之補償金,暨自民事準備書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5,14 4元,及自9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聲請人就前開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678 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另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本院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全聲字第1428號裁定准予返還上開反擔保提存金等情,亦有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1428號裁定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查證屬實。又聲請人於上開本案訴訟終結(含假處分裁定、執行程序終結及本院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反擔保提存金)後,另於95年11月22日發函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屆期既迄未主張行使權利,亦有上揭存證信函、回執聯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據,則核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