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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2號聲 請 人 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丁○○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905 號民事裁定,以96年度存字第523 號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又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在案,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3 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