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33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甲類第2 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一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3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23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097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可參,為此,聲請取回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核結果屬實,並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