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47號聲 請 人 順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君慈律師
陳和貴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即財團法人桃園
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定。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而返還提存物之管轄法院,應為命供擔保之法院,蓋因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因此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擔保物是否有理由,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加以審酌,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3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3,563,000 元供擔保,並向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30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變換提存物(即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90號提存事件);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請求通行權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65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遂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函知相對人如因假處分事件受有損害時應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雖依法行使權利,惟其請求賠償之金額僅有616,012 元,加上法定利息應不超過650,000 元,故逾此金額之擔保金,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38號民事裁定、94年度上易字第865 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90號提存書、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狀、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公函、相對人之起訴狀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9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部分擔保物,因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3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而提供擔保,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物,顯屬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