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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66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前依本院93年度桃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0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到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其後聲請人以龍潭南龍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據本院93年度桃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提存150,000 元以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0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存字第2519號提存案卷查明無訛,本件相對人雖已分別於95年3 月31日將債權轉讓與第三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嗣後臺灣金聯公司負將債權轉讓與第三人吳佳倩,並皆已通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惟相對人轉讓債權之同時,並未將本件受擔保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併轉讓與第三人,故應認本件擔保金所發生之質權效力應存在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又聲請人於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後,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一事,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為憑。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