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00號聲 請 人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40號民事裁定,以95年度存字第180 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0,000元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9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該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即鈞院95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據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40號民事裁定,提存60,000 元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存字第180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149 號案卷查明無訛,又聲請人已於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所提出台北信維郵局第483 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