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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0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台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90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至聲請人請求關於其提起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之抗告費用及再抗告費用各新台幣(下同)1,000 元部分,非屬本案訴訟費用,且觀諸上開抗告及再抗告事件之裁定,其主文分別載明:抗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再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等語,則聲請人之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33元、50,505元,其繳納逾前開金額部分,應由原法院依法核退,自非得列計為本案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請求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於前開金額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計算書: 96年度聲字第602號│├────────┬───────┬───────────────┤│項 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617元 │送達郵費以實支列計為617 元。 │├────────┼───────┼───────────────┤│第二審裁判費 │50,505元 │由聲請人繳納 │├────────┼───────┼───────────────┤│合 計 │51,155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