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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7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5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8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其迄未行使,則聲請人已無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提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事件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應為真實。又聲請人係於民國96年3 月14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760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由相對人委任之林清漢律師於96年3 月16日代為收受嗣並轉交予相對人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林清漢律師查明,有陳報狀在卷可稽。另聲請人雖於96年3 月1 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96年5 月24日函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乙節,亦據本院調取本件假扣押卷宗查明在案。是則聲請人以上開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自無從行使權利,應認聲請人之上開催告並不合法。此外,聲請人亦未主張、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