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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96號聲 請 人 鴻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即清算人相對人即受 乙○○擔保利益人相 對 人 丙○○即擔保人上列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八八三號提存事件相對人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就相對人乙○○部分,准予發還相對人丙○○。

理 由

一、查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間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嗣甲○○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並於96年間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此業據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司字第201 號聲報清算人及96年度司字第89號聲報清算終結等卷宗查核無訛。而依聲請人所述其目前尚有其對相對人丙○○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85年度執字第9572號、95年度執字第42653 號),此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無誤。是聲請人上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仍存續,且應以其清算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前開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本文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丙○○有新臺幣(下同)16,981,513元之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裁定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丙○○聲請鈞院85年度執字第9572號強制執行,迄今尚未獲得足額受償而仍在執行中。又相對人丙○○前於80年間因與第三人呂英傑及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而依鈞院80年度全字第682 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80年度存字第883 號提存事件為第三人呂英傑及相對人乙○○提供擔保金200 萬元後,對相對人乙○○聲請本院以80年度執全字第501 號執行事件予以假扣押後,復於83年4 月18日撤回關於相對人乙○○部分之執行,並經辦畢塗銷查封登記,是本件已符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而對另一受擔保利益人即第三人呂英傑部分,聲請人業已代位相對人丙○○聲請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確定在案,並於96年3 月19日代位相對人丙○○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398 號存證信函催告另一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如因上述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請於受函後21日內對相對人丙○○向管轄法院起訴行使權利,相對人乙○○業於96年3 月23日收受該函,惟迄今21日期限已滿,相對人乙○○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相對人丙○○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10月20日桃院木執85年執九字第9572號通知、80年度全字第682 號裁定、80年度存字第883 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80年度執全字第501 號執行卷宗節本、95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等影本及中壢建國路郵局第398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為證。

四、經查:㈠相對人丙○○因與第三人呂英傑及相對人乙○○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前於80年7 月4 日收受本院80年度全字第68

2 號假扣押裁定,隨即於當日依該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0年度存字第883 號提存事件為第三人呂英傑及相對人乙○○提供擔保金200 萬元後,聲請本院以80年度執全字第501 號執行事件,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

0 建號建物,以相對人乙○○為債務人為假扣押在案,復於83年4 月18日撤回對相對人乙○○部分假扣押之執行,另改以第三人呂英傑為債務人再查封上開不動產,並經地政機關於83年5 月6 日分別辦畢塗銷查封登記及查封登記,嗣相對人乙○○對相對人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424 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331號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本院80年度執全字第50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乙○○所有前開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函囑塗銷該不動產查封登記,並經地政機關於84年7 月5 日辦畢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假扣押、假扣押執行及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則相對人丙○○就相對人乙○○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撤回,而前揭假扣押事件就相對人乙○○所有上開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撤銷,縱該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亦因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再對相對人乙○○聲請假扣押執行,依上說明,關於相對人乙○○部分,堪認已符合前揭所謂「訴訟終結」之情形,相對人丙○○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相對人乙○○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權利。

㈡又相對人丙○○在本院80年度存字第883 號提存事件提存之

擔保金200 萬元,前經聲請人依本院81年度全字第544 號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81年度執全字第413 號予以假扣押在案,嗣渠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裁定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16,981,513元及自78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並據此對相對人丙○○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957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調本院81年度執全字第413 號假扣押卷宗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准許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收取上開擔保金之85年12月24日桃院秀民執字第9572號執行命令,惟本院提存所函覆前開擔保金,應俟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或民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確定後,始得由聲請人收取,而聲請人並僅代位相對人丙○○對第三人呂英傑聲請本院95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發還擔保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1 月8 日桃院木執95年執一字第42653 號函請本院提存所支付轉給該擔保金,因尚欠相對人乙○○部分,致本院提存所無法辦理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內含本院95年度執字第42653 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聲請人對相對人丙○○確有上開債權存在且因尚未獲得足額受償仍在執行中,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債權人至為明確。

㈢另相對人丙○○本得對相對人乙○○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前

揭擔保金之權利,已如前述,惟相對人乙○○迄今未就該擔保金行使權利,致該擔保金仍提存在本院提存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堪認相對人丙○○已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丙○○之前開債權,遂於相對人2 人之訴訟終結後代位相對人丙○○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相對人乙○○係於96年3 月23日收受該函,惟相對人乙○○並未於期限內對相對人丙○○行使權利,另相對人丙○○就該擔保金亦怠於請求返還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98 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考。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其債權,代位相對人丙○○聲請發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