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2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二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叁張(存單號碼:NC九三六一三號、NC九三六一四號、NC九三六一五號),合計新臺幣叁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本案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或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全四字第283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33號提存事件提存總面額3,0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3張(每張面額1,000萬元)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18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因前開提存之定期存單到期,聲請人分別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04號、95年度聲字第94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總面額3,0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000萬元卷共3張(存單號碼:NC93613、NC93614、NC93615)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21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第30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5,758,65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44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國內掛號郵件查詢單影本等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全四字第2832、92年度執全字第1182號、92年度存字第1333號、94年度存第2048號、95年度存字第4221號、94年度聲字第604 號、95年度聲字第948 號、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3號全案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