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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8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3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10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7 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經聲請本院准以96年度執字第911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限期命聲請人依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第

1 項所載:「債務人應將坐落桃園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9 建號如附圖所示549-A002、面積75.81 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債權人」自動履行,並就上開不當得利部分另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74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予以執行在案。惟聲請人現占有使用之範圍僅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內B549-A002 ,面積

75.81 平方公尺之部分,且該部分係因信託關係而借用相對人名義辦理登記,其後面廚房、廁所均係聲請人所建,並非無權占有。聲請人業已另件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1 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另件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受理,且兩造有另件刑事竊占案件訴訟中,聲請人並願與相對人和解息訟。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其有前揭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為前提,否則其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經查,聲請人於前揭另件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其請求確認為其所有之房屋為如其該件起訴狀附圖(參該件卷第4 頁、第

8 頁)紅色部分所示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549 、55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街○○巷○ 號,面積452.88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而與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房屋標的不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另件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前揭其他事由亦與上引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定事由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夏施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