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05號聲 請 人 許時通即巨普企業社相 對 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原:屈臣
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1之2法定代理人 甲○○
1之2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遵鈞院88年度全六字第150號民事裁定,以88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又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兩造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聲請人並已履行完畢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據本院88年度全六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提存80,000元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8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案卷查明無訛,又聲請人於本案即本院88年度壢小字第175號返還價金事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其提出平鎮新勢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