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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9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07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本案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仍須債權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7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存字第50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31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對相人請求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46011 號),然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後,該支付命令轉起訴並以95年度訴字第1844號受理判決,並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今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已於民國96年5 月2 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95年度促字第46

011 號支付命令、95年度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及回執聯正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37號、95年度執全字第4311號、95年度存字第5082號、95年度訴字第1844號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