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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補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15號原 告 堯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丙○○被 告 群德股份有限公司

樓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件原告起訴狀本案訴之聲明有四項,其中第一、二項中之原告係指「堯峰股份有限公司」而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之建築物」係包含「同段316 之1 之建築物」;第三、四項中之原告係指「丙○○」;以上均據原告補充陳明在卷。本件雖係合併起訴,但原告二人訴之利益個別,應分別計徵,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其第二項為第一項訴訟附帶請求之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其第四項為第三項訴訟附帶請求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關於上開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房屋之價值為原告起訴利益,即以土地之現行公告現值及房屋之現行課稅現值為據,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61 萬3,707 元(土地:3,199 萬1,607元、門牌316 號房屋:1,077 萬8,300 元、門牌316 之1 房屋:

184 萬3,800 元),原告堯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4,656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依原告所載為變更負責人名義,且要將全民健保諸保險歸還原告,其間當涉有財產權之糾葛並非單純之身分關係之訴訟,無從認係非財產之訴訟,此部分應為財產權之訴訟,再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內容觀之,,無從確知該起訴利益為何,原告提起本件可得利益,究所何價實無從核定,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按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150 萬元),故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原告丙○○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07-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