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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補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03號原 告 甲○○

號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關於確認地上權部分,係屬因地上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本件原告確認土地有地上權者共計20筆土地,以申報地價計算該等土地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 億550 萬 5,891元,而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15倍者,以年息10%計算為1 億5,

825 萬8,837 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價額為準,又原告另請求損害賠償900 萬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不另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億550 萬5,89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萬4,42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