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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補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21號原 告 甲○○

巷22樓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有二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載;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上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確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所有權共四件,此部分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無訛,而所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非指契據表彰之不動產本身價額,應係指該契據本身之價額,查申請該契據書狀費用亦僅每件80元(參卷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又契據所表彰不動產各別,每件各自獨立,每件請求應各有利益,故縱以同一聲明而請求返還多數契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計之,故關於訴之聲明原告既請求被告交還所有權狀有四件,每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均在10萬元以下;故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5,400 元、4,00

0 元(共四件,每件1,000 元),合併計為9,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費用等
裁判日期:2007-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