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7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被 告 奇弈新技有限公司
號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查閱帳簿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交付帳冊等,應係基於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之規定,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而為本件之請求,又原告訴之聲明雖有二項,但請求內容應屬同一,故應認原告訴之利益同一,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既係行使監察權命被告交付帳簿等一定行為,屬非因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本件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但為據提出委任狀,於法亦有未合,應於上開同一期間一同補正,逾期未補,仍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