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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補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86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誼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自96年4 月12日起於訴外人梁國慶在被告處任職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定期」由其收取,而總數不逾本金新台幣(下同)53萬8,000 元(尚有利息及執行費用等不計),而依其訴之原因事實,原告無法得知訴外人之每月薪津為何;故本院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96年7 月1 日基本工資1 萬7,280 元,推定為訴外人一月所得薪津,其三分之一為5,760 元,又無法得知訴外人之在職期間為何,依上規定,以十年計算,核為69 萬1,200元,惟原告本件所得訴訟利益(指上開本金,其餘利息、費用屬附帶請求不計)不逾53萬8,000 元;因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3萬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起訴狀列丙○○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據提出委任狀,亦應於上開同一期間一併補正,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債權
裁判日期:200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