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95號原 告 丁○○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雖有附具土地登記簿謄本,為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訴之原因事實,係請求確認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非因擔保債權而涉訟,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 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二名,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各別,各有訴訟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計之,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原告丁○○、丙○○所主張依序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1,000 萬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丁○○為10萬8,800 元、丙○○為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各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