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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補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9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係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原因為未曾為被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核屬為「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本件不動產經依公告現值為據核計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86 萬5,000 元,不動產土地16筆共同擔保之債權即抵押權權利價值僅2,000 萬元,依上規定,本件訟標的金額核定即為2,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7-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