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81號原 告 乙○○
丑○○子○○
47號丁○○庚○○
巷3弄卯○○○丙○○辛○○癸○○甲○○寅○○戊○○未○○辰○○己○○
2樓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被 告 巳○○
午○○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事項有三項,原告自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19 萬元,即以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合計計算原告應有部分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金額為準,雖非無據。但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事項雖有不同,但最終目的仍係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共有土地,其訴之目的、可得利益同一,即該共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土地價值為據,原告僅擇土地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固屬無訛;惟原告既係請求返還土地全部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全部土地價值為準,並非以原告應有部分土地而為計算,又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請求之金額,性質上屬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應屬孳息或損害賠償,本件係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依上揭規定,勿庸併算其價額,原告關於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之處,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綜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價值,核定為1,32
0 萬元(即110 平方公尺×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1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