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61號原 告 丙○○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轉讓股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二人雖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一同起訴,惟其等利益各別,互不相屬,其等訴訟標的金額亦應分別計之,原告丙○○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甲○○為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丙○○為1 萬900 元、甲○○為2,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