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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補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1號原 告 甲○○被 告 萬鎮建設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所請求,雖有除去妨害回復原狀、妨害防止、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請求權諸訴訟標的,惟原告起訴之利益為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該訴訟利益除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回復原狀」需填平水池,另作為給付外其餘均屬將現有地上物拆除,應另有訴訟利益,經估計該回復原狀費用約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資以核定,其餘部分訴訟利益應屬同一,則不併算其價額;而訴之聲明第三項則係確認他人間(即本件被告丙○○與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雖該項聲明中有部分標的物(即原告所主張附圖A)與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相同,惟訴訟標的則完全不同,訴訟利益亦無相關,故此不同訴之聲明合併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計算,裁判費則應合併計徵。本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被告應返還原告附圖A所示土地之價額,該部分面積為4,992平方公尺,每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3,700 元,此部分核定為1,847 萬400 元加上上開回復原狀費用為50萬元,合計為1,897 萬400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除附圖A外,另加計附圖B部分(此部分要扣除附圖A中編號D、E之面積),面積共計20,197平方公尺,每筆土地公告現值同上,此部分核定為7,472 萬8,900 元;二者合併為9,369 萬9,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萬6,5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07-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