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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親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11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原告乙○○○之生母甲○○無婚姻關係而發生性行為,甲○○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乙○○○,經進行血緣鑑定,原告丙○○與乙○○○確為血緣親子關係,原告丙○○即認領乙○○○,並經越南權責機關認定並為認領之登記,詎原告丙○○持上開文件至戶政機關辦理時,戶政機關要求提出甲○○之單身證明,惟甲○○與原告丙○○發生關係時,尚與越南人士有婚姻關係,嗣雖離婚,亦於95年3 月2 日再嫁臺灣人士邱垂金,自無法提出單身證明,爰請求准予原告丙○○認領原告乙○○○等語。

三、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又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定有明文。則依原告丙○○狀載及陳述,原告乙○○○出生時其母之夫為越南人士,子女身分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乙○○○身分之認定,自應依越南法律之規定,而越南法律並無類似我國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婚生推定,或否認子女之訴之規定,從而認可臺灣籍之原告丙○○認領越南籍之原告乙○○○,業據其提出越南河西省人民政府公認受父親母親孩子決議、血緣鑑定報告書、原告乙○○○出生證書及各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等影本為憑,自堪信為真正。則被認領人即原告乙○○○之身分,依其本國法即越南法律為可依認領之子女,自不再依我國法律之規定認定婚生推定與否之子女,否則反面推論,倘外國籍之非婚生子女,其母為外國人,而其母之夫亦為外國人,無從向我國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則該子女豈非永遠無從由我國籍之實際生父認領,故在此情形,應無受我國婚生推定或應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始得認領之限制,此觀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明。

四、按依我國民法第1065條第1 項之規定:「非婚生之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故認領為事實行為,且在本件為認領人即原告丙○○、被認領人即乙○○○均不爭執,而原告丙○○與乙○○○亦確有血緣之親子關係,如有認領事實,依我國法律自發生認領效力,而毋庸訴請法院形成其認領行為之效力或確認其認領。本件依被認領人即原告乙○○○之本國法,即越南法律之規定,確已准予認領,已如前述,而依認領人即原告丙○○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倘確經原告丙○○對原告乙○○○為認領或撫育行為,似亦無違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丙○○、乙○○○以起訴方式,請求認領,實於法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裁判日期:200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