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親字第134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侵害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起訴狀、委任狀未據公證與認證,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①起訴狀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認證之認證書。②委任狀、委任狀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認證之認證書等,如逾期不為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民國96年8 月3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丙○○,雖原告即剋日具狀陳稱補正需耗時約一個月等語,然原告迄今已遠逾一個月竟仍未為補正,依首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