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親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142號原 告 乙○○

號五樓被 告 丁○○

號五樓特別代理人 甲○○

號五樓被 告 丙○○

5 巷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丁○○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越南國人,與被告丙○○於民國90年7 月11日在越南結婚,婚後並於民國90年9 月11日入境來台與被告丙○○共同生活,2 年多之後,因被告丙○○沒有工作,原告即自行離家赴外打工,此後即未再與被告丙○○同居,約民國93年間於工作中認識送貨之甲○○,2 人即以男女朋友交往,交往1 年多之後,2 人即開始同居,並於民國95年12月2 日共育有1 女即另被告丁○○,嗣後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3 日與被告丙○○離婚,被告丁○○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訴外人甲○○所生之女,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丙、被告丁○○方面:陳述:被告丁○○係原告與甲○○的女兒,並非原告自另被告丙○○受胎所生。

丁、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鑑定被告丁○○之血緣關係、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原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2 人之戶籍與被告丙○○之入出境等網路資料。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就被告丙○○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90年7 月11日結婚及於民國96年7 月3 日離婚,於民國90年9 月11日入境來台與被告丙○○共同生活,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00年00月 0日產下1 女即另被告丁○○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附卷以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2 人之戶籍網路資料在卷可按。

此外,原告又主張其於民國90年9 月11日入境來台與被告丙○○共同生活2 年多之後即分居,及至離婚為止均未再行同居,被告丁○○應非其自另被告丙○○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丁○○之親子血緣關係結果,稱「①不能排除甲○○與丁○○的親子關係。②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545,306.28。就是說『甲○○是丁○○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丁○○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 )』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545,306.28倍。③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8%。也就是說甲○○與丁○○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8%。因此『甲○○是丁○○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 1份足憑,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而此血緣關係本有排他性,甲○○既為被告丁○○之親生父親,被告丁○○當然不可能再為另被告丙○○之婚生女。另被告丙○○既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丙○○係於民國90年7 月11日結婚並於民國96年7 月3 日離婚,而原告於民國00年00月0 日生下另被告丁○○,其受胎顯係於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2條第1 項之規定,應推定被告丁○○為原告與另被告丙○○之婚生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丁○○時,並未與另被告丙○○同房即非自丙○○受胎,準此,原告於被告丁○○出生之日起2 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