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72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曾係夫妻,於民國74年12月23日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被告乙○○,被告乙○○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實係原告自訴外人張門生受胎所生,與被告甲○○並無父女血緣關係。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7 號解釋之意旨,提起本訴,聲明確認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乙○○與訴外人張門生親子關係存在云云。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司法院院字第2773號、院解字第3181號、4082號解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時,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婚生女。原告與被告甲○○均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法律上自不能不認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7 號解釋意旨所稱,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有關機關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避免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以維護其人格權益,而不再援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之判例。然前揭解釋文係針對子女得否獨立提起否認之訴,認有檢討增訂之必要,非謂生母或法律上推定之父親可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 項除斥期間之拘束,且若准許生母或法律上推定之父親於否認子女之訴法定起訴期間經過後,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將使民法關於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規定形同具文,更有礙親子關係之安定性,故本件原告確認之訴,難謂為法之所許,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