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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親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96號原 告 乙○○

29巷被 告 甲○○

2號兼法定代理人 丁○○

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前於民國89年間1 月1 日結婚,惟婚後原告經商失敗,負債累累,被告丁○○屢次嫌棄原告,並於90年間離家出走,迄95年止已達5 年,夫妻感情蕩然無存,婚姻已難維持,原告乃於95年間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向法院訴請離婚,業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675 號民事判決判准離婚,並於96年2 月6 日判決確定,經原告於96年3月12日據以辦理離婚登記在案。詎原告於96年5 月間接獲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文,稱:「台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女,經其外祖父黃金華先生於00年0 月0 日申請出生登記,命名為甲○○、出生別為次女,請查照」,經原告調閱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始確知被告丁○○於法院判決離婚前與他人相姦懷孕,並於法院判決離婚後之00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甲○○,而由被告丁○○之父丙○○(原名黃金華)申辦出生登記。因被告丁○○於90年離家迄今,不知去向,未與原告共同居住,足證被告甲○○確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婚後於90年間離家,經原告於95年訴

請離婚,業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675 號民事判決判准離婚,並於96年2 月6 日判決確定,經原告於96年3 月12日據以辦理離婚登記在案,而被告丁○○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甲○○,戶政事務所並於96年5 月間將甲○○申請出生登記一事通知原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6年5 月8 日通知函文等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婚字第675 號離婚事件案卷查核無誤,復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檢送之甲○○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依首揭規定,被告甲○○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

婚生子。惟如前所述,被告丁○○婚後於90年間即離家迄今,期間兩造均未共同居住,則自被告丁○○產下甲○○之96年2 月27日起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兩造並無共同居住之情,且觀諸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檢送之甲○○出生證明書上,「產婦配偶」欄均係空白而未填載(按產婦配偶欄資料一般係由產婦於就醫時自行填寫),是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一節,足信屬實。從而,原告於96年間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1 年內即提起本訴,請求否認被告甲○○非為其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0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