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61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壢交附民字第10
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7 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撞倒,致使頭部受有顱內出血、近臉部及身體多處裂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原告至今業已支出醫療費用(含照護安養費)新台幣(下同)399,363 元,原告務農每月收入5,000 元,目前在敏盛醫院大園分院療養,每月療養費25,000元,被告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今原告經被告撞傷頭部,精神恍惚記憶力減退,雖治療至今仍無法痊癒,行動仍須人照顧,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心難以盡言,因為無可彌補之缺陷,依照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0 元,
㈡、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合計受有3,899,363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99,36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9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到庭時所為陳述則以:原告酒醉駕車、無照駕駛、未配戴安全帽,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且被告目前無業,所以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速限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甲○○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身體多處裂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見95年度壢交簡字第1619號刑事卷第37頁)1 紙、醫療費收據89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61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所附案件查訪表、敏盛綜合醫院95年5 月15日敏醫字第0950001565號函所附法院來函回覆稿、酒精測定記錄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各1 紙、現場相片14紙無訛。佐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均自承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見偵查卷第10頁、95年度壢交簡字第1619號刑事卷第2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伊未依速限行駛,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事實,業經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被告貿然以50公里以上之時速前進,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亦有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可證等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機器腳踏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9條第1 項第3 款、第88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有前述過失,業如前述,然被告抗辯原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猶騎乘機車,並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致其車禍後受有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其故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於原告無照駕駛,雖然係屬於違規行為,但並非本件車禍發生之直接原因,故被告抗辯原告無照駕駛亦有過失云云,即不足採。
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在敏盛綜合醫院進行醫療,自費支付之醫療費用為29,721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50紙可證,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原告於94年7 月16日因本件車禍而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臉部與身體多處裂傷於送醫時昏迷,至95年8 月門診時意識未清,經醫治後意識雖清楚,然仍對於人、事、時、地、物之判斷有障礙,故有答非所問及混淆之情況,迄96年2 月仍在醫院療養之事實,有前開刑事案件卷附敏盛醫院95年5 月15 日 敏醫字第0950001565號函、96年2 月15日敏醫字第096000487 號函所附主治醫師簽註意見表、敏盛醫院大園分院95年6 月12日敏園字第95033 號函及敏盛醫院94年
7 月18日、94年12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可憑,是原告主張伊自94年7 月28日至95年9 月30日間需看護照料,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前開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包括94年7 月28日至94年8 月9 日之間,每日為2,200 元,其後為每月25,000元之事實,有看護收據1紙 及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醫療費用明細表(照護安養費)14 紙 可證,再參酌一般醫院病患服務人員酬勞計算標準,認為原告請求94年7 月28日至94年8 月
9 日之間,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及嗣後每月看護費用為25,000 元 ,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總計369,742 元(即27,000+17,742+25,000×13=369,742) ,自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原告係00年0 月0 日生,於車禍發生時62歲,本件車禍後受有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身體多處裂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醫治後意識雖清楚,然仍對於人、事、時、地、物之判斷有障礙有答非所問及混淆之情況,足見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程度非輕,衡情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原告及被告名下均僅有動產汽車一輛,並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申報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原告因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4、原告雖主張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有耕作所得5,000 元云云,然原告就此一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6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0歲,故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工作損失。
㈥、小結: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之損害數額總計為1,899,463 元(醫藥費29,721元+看護費用369,742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㈦、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擴大與有過失為抗辯,查原告確有酒醉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配戴安全帽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認為就肇事責任部分,原告為肇事主因,是就損失發生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55% 之責,被告則應負45﹪之責。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肇因於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所致,是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院認加計15% 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損害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69,839 元(1,899,46
3 ×30% =569,838.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9,
839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