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上列當事人與乙○○之繼承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起訴狀,就被告部分僅記載乙○○之繼承人,未依法表明真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起訴狀及繕本,逾期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