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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複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複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被 告 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93年11月26日辭任被告董事之職位(詳後述),而被告公司業於95年12月2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50128327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原告迄今仍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在第三人申請查詢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尚無法得知原告已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而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惟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係於84年7 月24日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及精密化學材料批發業等業務,原告於93年7 月間原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因發現被告公司人事組織不健全,且嚴重缺乏內控機制,遂於93年11月18日(後因被告公司名稱有誤,另於93年11月25日發函更正)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被告並已於同年11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被告並未依法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以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於95年7月11日以桃執平95 年營稅執字第00015626號執行命令,諭命原告應於同年7 月25日至該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並得為拘提或管收,或有因被告欠繳稅捐及罰鍰新台幣(下同)96,845,623元,致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6年6月14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085401 號函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原告出境,並經內政部於96年6 月20日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60956700號函示制止原告出國,或有如經濟部商業司前於94年6月27日以經商字第09402412460號函,以被告逾期未申報92年度決算書表而欲處原告20,000元之罰鍰,幸經原告詳述已請辭被告公司董事乙職之情,始獲經濟部商業司於94年8月1日以經商字第09400124150 號函撤銷前述罰鍰處分,足認原告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無義務承擔被告所負之責任,而被告遲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93年11月26日具函向被告為終止本件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辭職書、台北古亭郵局第1864、192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則為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而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附表所示,董事之解任即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於93年11月26日終止,原告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被告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其董事解任之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自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辦理上述之公司變更登記。

五、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