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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31號侵佔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緝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5 月28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6年2 月2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負責保險招攬之業務、收取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佔概括犯意及詐欺取財犯意,先後自89年10月至93年11月,將其向訴外人陳惠美、吳金將、陳光鏞、劉志文、劉玉玲分別收取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481,888 元、483,648 元、47,633、108,580 元、28,443元,予以侵占入已,未交付原告公司。又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訴外人陳翁美麗詐欺取得保險金234,510 元(惟嗣後原告全額帶墊236,880 元)及於93年11月間分別向訴外人陳光鏞、曾碧連收取保險金53,907元、15,007元,惟因其等新購保單未經原告公司審核通過,被告竟將上開2 筆應退還之保險金予以侵占入已,其後經原告公司發現上情,僅得先行墊付訴外人陳翁美麗期全部保險費236,880 元及返還向訴外人陳光鏞、曾碧連交付之保險金53,907 元 、15,007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1,455,986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98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佔、詐欺,致其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6748 號起訴書、本院96年交易緝第31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而被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認上開事實,其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4 月,定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5,986 元,及自95年7 月20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