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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 告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黃照怡被 告 興利達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興利達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興利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興利達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興利達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元為被告興利達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興利達有限公司、甲○○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興利達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興利達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關於原告請求給付貨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依原告與被告興利達有限公司(下稱興利達公司)於民國94年間簽訂之「CPX-900Pro」代理商合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商合約)第20條約定,本約遇有爭執時,雙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依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結果地亦在本院轄區。是本件被告事務所或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維修費用部分,依同法第248 條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 5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㈠本件原告起訴原依系爭代理商合約及民法28條、第

185 條、第188 條、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貨款部分,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6年9 月4 日本院審理時,言詞追加對被告興利達公司、甲○○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見本院卷第77頁), 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㈡另原告復於同年9 月11日本院審理時,就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金額減縮為新台幣 (下同)3,034,500 元, 其餘聲明不變 (見本院卷第119 頁), 核屬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對上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為被告興利達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為原告之代理商,至於被告乙○○則為被告甲○○之妻,亦為被告興利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依原告與被告興利達公司於94年11月間簽訂系爭代理商合約第7 條及第14條第3 項約定,被告興利達公司應先預估各月銷售電腦伴唱機等機台之數量,並應依其所預估之各月銷售機台數量預先開立支票以墊預付貨款,雙方再依實際銷售數量結算找補。㈡惟自96年1 月29日起至同年4 月3 日止,被告興利達公司請求原告出貨總計107 台伴唱機及20台CF卡對拷機,原告已如數交付,貨款總計3, 134,500元,被告興利達公司已就其中

1 月份至3 月底之貨款2,301,000 元,預先開立發票日96年

4 月20日、面額分別為41,538元及100 萬元之支票2 紙;暨發票日96年5 月20日、面額1,207, 0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3 紙支票)。㈢詎被告興利達公司於同年4 月4 日原告將最後一批貨物寄達後,旋利用清明節連續假期移轉公司財產,自同年4 月10日起,該公司簽發予其他債權人之票據均屆期不獲兌現,翌日原告派人至被告興利達公司探訪,其重要資產如電腦伴唱機及相關音響設備早已搬遷一空,且員工多已離職,形同惡性倒閉,原告持有被告興利達公司為給付貨款簽發之系爭3 紙支票嗣遭退票,且被告興利達公司復於同年5 月2 日辦理停業,依系爭代理商合約第12條及第14條約定,被告興利達公司自應給付原告3,134,500 元之貨款,嗣經扣除被告甲○○於同年7 月5 日兌現其所交付1 張5 萬元客票及被告乙○○於同年7 月3 日匯予原告之5 萬元後,被告興利達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3, 034,500元。㈣被告甲○○、乙○○明知被告興利達公司無力給付貨款,竟仍向原告訂貨,而於原告出貨後數日即無預警惡性倒閉,渠等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渠等自應就上開貨款3,034,50 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興利達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 8條及第28條規定,就渠等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雖辯稱被告興利達公司與原告間僅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而非侵權行為,且被告已與原告達成清償協議,惟: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係指行為人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原則之行為。債務人單純未依約履行,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然如債務人係明知無支付能力,仍故意令債權人蒙受不必要之損失,除應構成債務不履行外,另亦構成侵權行為。自96年4月10日起,被告興利達公司及甲○○所簽發之支票即未獲兌現,截至同年7 月25日止,被告興利達公司及甲○○對外所積欠之全部債務分別高達22, 060,246 元及4,393,649 元,足證被告應早於96年4 月10日前即已得知系爭3 紙支票有不獲兌現之風險,竟仍於清明節連續假期即96年4 月5 日至8日前夕要求原告進貨,顯係明知被告興利達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竟仍隱瞞其財務狀況而向原告訂貨,且渠等於原告交貨後,又故意將該貨物搬移他處,致原告無法以取回貨物之方式減少損失,是被告甲○○、乙○○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債權行為之故意。⒉被告甲○○及乙○○係於原告起訴後,始於96年7 月3 日至5 日間,分別兌現其所交付之面額5 萬元之客票1 紙,另由被告乙○○匯款5 萬元予原告,此外,未與原告協商清償事宜或為任何清償,足徵被告甲○○及乙○○給付前開客票、匯款,僅係為逃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甲○○交付其所簽發之本票61紙(其中面額5 萬元之本票60紙,面額82,000元之本票1 紙)及切結書1 紙,擬分61期無息償還之清償方式,並無擔保物,亦無法先行清償一定比例之債務,且期限長達5 年餘,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甲○○以上開方式清償,是被告抗辯已與原告達成債務承擔協議云云,顯非事實。㈥另被告興利達公司自96年1 月至同年3 月間將客戶送修之機器設備轉送至原告維修,尚積欠維修費用共計21 ,120 元未付。㈦爰依系爭代理商合約第12條、第14條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185 條、第188 條及第28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34,500 元;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利達公司給付原告21 ,1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4,500 元;⒉被告興利達公司應給付原告21 ,12

0 元,以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興利達公司為清償貨款所簽發之系爭3 紙支票於退票後,被告甲○○於96年4 月11日與原告就被告興利達公司對原告之全部債務達成「由被告甲○○承擔被告興利達公司對原告債務」之協議,其清償方式係自96年6 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底清償5 萬元,至101 年5 月30日止共61期,被告甲○○並簽發發票日均為96年4 月10日如上述面額之本票共計61紙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則應於被告甲○○分期清償後,逐期返還相對應之本票予被告甲○○。而被告甲○○為履行上開分期債務,業已於96年6 月間交付上開面額為5 萬元之支票1 紙,原告則於該支票兌現後返還第1 期之擔保本票予被告甲○○,嗣於同年7 月3 日被告甲○○請被告乙○○以匯款方式再支付第2 期5 萬元清償款,然原告卻未返還被告甲○○所簽發之相對應之擔保本票。是被告甲○○既與原告約定,由被告甲○○承擔被告興利達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自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時起,被告興利達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全部移轉於被告甲○○,故原告對被告興利達公司已無請求權,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又被告甲○○為被告興利達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至被告乙○○並非被告興利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因與被告甲○○為夫妻,而應被告甲○○之請協助公司事務,被告乙○○否認與被告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利益。況商場上,財務吃緊仍勉力經營之公司者比比皆是,若有週轉不靈而跳票,亦僅屬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而與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尚屬有間。被告興利達公司自94年11月間擔任原告之經銷商1 年餘,每月近百萬元之貨款均如期給付,雖市場上伴唱機同業削價惡性競爭,仍勉力維持,祈能突破困境,財務好轉,無奈在96年4 月最後1 次小額進貨(數量僅4 台,金額僅11萬元)後,終因資金週轉不靈而自同年月10日起陸續跳票,同年月11日被告甲○○即與原告達成上述分期清償並簽發本票擔保之協議,原告主張被告甲○○利用清明連續假期移轉公司財產,或所謂公司內重要資產不翼而飛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甲○○及乙○○並無原告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經營被告興利達公司,為該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妻。被告乙○○在被告興利達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非股東或董事。

㈡被告興利達公司於94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代理商合約,由被

告興利達公司經銷原告之「金嗓CPX-900Pro電腦伴唱機」產品。

㈢被告興利達公司為給付貨款所簽發交予原告之系爭3 紙支票已遭退票。

㈣被告甲○○於96年4 月11日交付面額各為5 萬元之本票共計

60紙,及面額82,000元的本票1 紙予原告,其面額共計3,082,000 元。

㈤被告甲○○於96年7 月5 日兌現其所交付予原告面額5 萬元

之客票1 紙 (原告已退還相對應之本票1 紙), 另被告乙○○於同年7 月3 日以其名義匯款5 萬元予原告。

㈥被告興利達公司共計積欠原告貨款合計金額為3,134,500 元

,有原證2 之出貨明細表、發貨請求單、訂購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6頁以下), 但扣除前項之10萬元後,該公司尚欠原告3,034,500 元。

㈦被告興利達公司積欠原告承攬報酬21,120元,有客戶維修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以下)。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

甲、原告請求貨款部分:㈠被告甲○○是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興利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惟該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其行為,須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興利達公司自96年1 月29日至同年4 月3 日止

請求原告出貨共計107 台伴唱機及20台對拷機,並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共計3,034,500 元,且該公司所開立之系爭3 紙支票退票,嗣並停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代理商合約、出貨明細表、發貨請求單、訂購單、簽收單、系爭3 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被告興利達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以下),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茲應審究者,係被告興利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就上開貨款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審酌:①被告甲○○為被告興利達公司之代表人,且代表該公司與原告簽約,有系爭代理商合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以下); 且自96年1 月29日至同年4 月3 日期間,被告興達利公司向原告訂貨之簽收人、聯絡人、收貨人均為被告甲○○,有原告提出被告興利達公司之出貨明細表、發貨請求單、訂購單、簽收單等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6頁以下), 顯見被告甲○○於上開期間向原告之進貨行為,與社會觀念上為公司營運而「執行職務」之行為有客觀之適當牽連關係至明;②參以該公司於上開短短3 個月左右期間陸續進貨後,所開立支付上開貨款之系爭3 紙支票,均遭退票,亦有原告提出該3 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9頁以下); ③佐以該公司旋即於同年5 月2 日辦理停業,亦有原告提出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甲○○身為公司之負責人,依其身份、職務,及其於被告興利達公司進貨事實中所扮演之聯絡人、收貨人之角色,堪認其對公司之財務已將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無法諉為不知,而有過失,其因「執行職務」造成原告「無法收取上開貨款」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被告甲○○之行為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就原告所受上開「貨款之損害」,自應依系爭代理商合約、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興利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⒊原告除主張民法第28條外,尚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其基礎事實相同,且目的無非求本院擇一而為勝訴判決。因原告對被告甲○○及興利達公司,就上開貨款部分,已依民法28條受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再論述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㈡被告乙○○是否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民法第185 條,與被告興利達公司、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與該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並未舉證被告乙○○係該公司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或係該公司之「受僱人」,其要件顯不相當,自無民法第28條、第188 條之適用。

⒉再者,商場上財務吃緊仍勉力經營之公司者時有所聞,除非

證據證明係惡性倒閉,否則其於財務吃緊之狀態下經營公司,無非係冀能苦撐待變,營運好轉,若有週轉不靈而跳票,亦僅屬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此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尚屬有間。被告甲○○於原告主張同年

4 月10日所開立支票跳票後,旋於翌日即開立61紙本票交付原告,按月清償原告5 萬元 ( 其 中面額各5 萬元之本票有60紙,面額82,000元之本票1 紙), 有被告甲○○具名之切結書及61紙本票,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94頁以下), 是其於公司倒閉後,尚有與原告協商如何處理雙方之債務,自難遽認係屬惡性倒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利用清明連續假期移轉公司財產,或所謂公司內重要資產不翼而飛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被告甲○○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指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妻,其縱有如原告主張在被告興利達公司內協助被告甲○○處理業務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所為係與被告甲○○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要件相符。從而,原告指稱被告甲○○、乙○○所為,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依同法第18

5 條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即無足取。㈢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甲○○承擔債務?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民法第30

0 條、第301 、第302 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雖抗辯其出具上開切結書並提供上開61紙本票予原告,已承擔被告興利達公司之債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況依上揭規定,債務承擔應得債權人之同意為要件,本件被告甲○○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得原告之同意承擔債務,且被告甲○○亦未為催告原告是否承認之事實,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20 頁), 依上揭規定,被告甲○○所稱之債務承擔,並未舉證據證明已得原告承認,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殊無疑義。至於原告雖自被告甲○○收受上開面額之61紙本票,然依常情及商場上處理債務習慣,應屬於原告係收受上開本票供作擔保被告興利達公司積欠其貨款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默示同意債務承擔之行為,被告執此抗辯,亦無足採。

乙、原告請求承攬報酬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興利達公司積欠其承攬報酬,共計21,12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維修帳款一覽表及維修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38頁以下), 此部分業據被告興利達公司自認,原告無庸舉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代理商合約、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㈠被告興利達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其積欠之貨款共計3,034,500 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興利達公司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同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