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複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被 告 丙○○

號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複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7年04月0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708 、

709 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第26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以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86年平字第5772號收件所辦理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之抵押權塗銷。

二、陳述:

(一)原告長年赴越南經商,名下擁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708 、709 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第26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詎料,民國86年03月21日,原告之子丁○○、配偶甲○○因向被告借款週轉,被告稱須先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後始出借,彼時原告人不在國內,丁○○乃偽造原告戊○○之簽名,並盜用原告戊○○之印鑑,填具委任書,持以請領印鑑證明書,並將相關文件交付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以原告名下之前揭房地擔保伊對被告之借款,最高限額為伍佰萬元,並簽立面額分別為150 萬、250 萬之本票二張。嗣丁○○無法償還前開貸款,被告聲請抵押權裁定,原告始得知上情。丁○○、甲○○於96年05月25日向桃園縣警察局自首偽造文書。

(二)本件丁○○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伍佰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既未經原告授與代理權,顯見丁○○所為設定行為應屬無權代理行為,茲因該代理行為既為未經原告本人事後承認,且原告提起本件塗銷訴訟,益見原告有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之意,準此以觀,系爭房地設定行為,對於原告應不生效力。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以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86年平字第5772號收件所辦理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伍佰萬元之抵押權塗銷。

(三)又丁○○與被告間之債務不存在。1、本票債務已逾時效:被告固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證物二本票二張,然該二紙本票到期日皆為90年05月26日,被告遲於95年12月聲請本票裁定,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三年時效。2、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經查,丁○○係向經營民間金融之莊先生(真實姓名不詳)融資借款以支應汽車材料行之現金週轉,是以本票上並未抬頭載明受款人,該本票為何由被告持有,原因不詳。若被告主張伊與丁○○間有何借貸關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被告應舉證曾交付本票面額四百萬元給丁○○之事實。是以,被告與丁○○間之債務不存在,縱若被告主張原告係為丁○○債務之保證人,因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無所附麗,被告自不得依據保證契約要求原告清償丁○○之債務。本件被告所提出本票二紙,發票日為89年11月26日,到期日為90年05月26日,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86年03月20日至87年03月20日,並無重疊關連,若被告無法舉證丁○○於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對伊有任何金錢債務,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若不存在,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前段,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證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一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與委任書各二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6817 號民事裁定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甲○○、乙○○、庚○○、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訴外人丁○○為原告之子,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全部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與其子丁○○為共同連帶債務人,丁○○於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分別簽發面額150 萬元及250 萬元本票二紙,向被告借款合計400 萬元,因本票到期均不獲兌現,所借款項亦不返還,被告遂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正由鈞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字第15722 號案執行中,尚未定期拍賣,原告意圖賴帳,竟提本訴,毫無理由。

(二)本件抵押權設定,其登記程序係經地政機關審查合法而准予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原告亦自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印章為真正且係原告之印鑑,竟以被其子丁○○盜用為辯,顯非事實。被告係善意第三人,原告何能捏造印章被盜用之不實事由對抗被告。

(三)原告意圖賴債,竟與其子即連帶債務人勾串,在十年法定追訴時效過後之96年05月25日(按:抵押權登記完成之日期為86年03月25日)向桃園縣警察局為虛偽之自首,以逃避債務並免除刑事追訴,居心叵測,如果,抵押權設定後借款不還,即可以此理塗銷抵押權賴債,天理何在?

(四)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完全合法有效,原告意圖賴債,竟提本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違情背理,被告絕不同意。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天理。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二件。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檢送86年平字第5772號收件辦理平鎮市○○段○○○ ○號等3 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案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關於所有權人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以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86年平字第5772號收件所辦理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伍佰萬元之抵押權塗銷。嗣於96年10月02日具狀追加主張丁○○與被告間之債務不存在(1.本票債務已逾時效;2.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若不存在,抵押權亦歸於消滅,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因按,民法並無第767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應僅係誤書法律條項,訴訟標的尚無追加或變更,訴之聲明亦無追加或變更,原告於96年10月02日具狀追加主張丁○○與被告間之債務不存在(1.本票債務已逾時效;2.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若不存在,抵押權亦歸於消滅,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708 、709 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第26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係屬原告所有。86年03月21日,原告之子丁○○、配偶甲○○因向被告借款週轉,提供上述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伍佰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丁○○、甲○○於96年05月25日向桃園縣警察局自首偽造文書。上情所述,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二、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端在於:(一)原告之妻甲○○有無代理原告之權限?(二)原告之子丁○○有無代理原告之權限?

(三)丁○○與被告間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妻甲○○有無代理原告之權限?按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件原告戊○○與其配偶甲○○,二人係屬於夫妻關係,原告與其妻未以契約訂立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原屬原告戊○○與其配偶甲○○之聯合財產,原告因長年赴越南經商與其家屬隔絕,其妻因維持伊與子女經濟生活所需,為向被告借款,而提供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子丁○○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應認係在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權限以內,尚非無效。且被告係屬善意第三人,縱認原告得限制其配偶甲○○之代理權,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

(二)原告之子丁○○有無代理原告之權限?本件原告之妻既因維持伊與子女經濟生活所需,而依法有代理原告之權限,則原告之妻提供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子女丁○○為被告設定抵押權(詳參本院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甲○○之證述內容),應認係在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權限以內,尚非無效。而原告之子丁○○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係基於原告之妻的同意而為之,且在民間習慣上,母親就家中事務,得使子女代為處理,故原告之子丁○○基於原告妻之同意,亦有合法之複代理權。

(三)丁○○與被告間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是否存在?

1、經查,本件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存續期間係自86年03月20日至87年03月20日。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

2、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本票二張,發票日均係89年11月26日,到期日皆為90年05月26日,被告於95年12月聲請本票裁定,亦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三年時效。且查,本件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6年03月20日至87年03月20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本票二張,發票日均係89年11月26日,到期日皆為90年05月26日,該二張本票,均非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簽發,而係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始簽發,故丁○○於89年11月26日所簽發之該二張本票,均非係屬本件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3、訴外人丁○○、甲○○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等沒有從另訴外人甲上建設公司具體拿到這500 萬元云云。惟查,訴外人丁○○係原告之子,甲○○與原告則是配偶關係,渠等二人所言是否得以盡信,尚非無疑。又查,證人甲○○既已證稱伊等完全沒有從甲上建設公司拿到

500 萬元云云;卻又另證稱:「第二年甲上公司跟我講叫我去找買主,將我名下的房地賣掉,將錢還他們,我找到我鄰居賣給鄰居700 萬元,錢就被甲上拿走。」等語。(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甲○○:你們後來跟甲上公司貸500 萬元,有無拿到這筆錢?證人甲○○:「完全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甲○○:後來有無付甲上公司本息?證人甲○○:「第二年甲上公司跟我講叫我去找買主,將我名下的房地賣掉,將錢還他們,我找到我鄰居賣給鄰居700 萬元,錢就被甲上拿走。」)。訴外人丁○○、甲○○二人既稱伊等沒有從甲上建設公司拿到錢,則甲○○其後豈有必要將其名下的房地賣給鄰居,將錢還給甲上建設公司?是證人即訴外人丁○○、甲○○二人證詞前後矛盾,顯非可盡信。再查,訴外人丁○○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另證稱:「因為當時我母親她在外面有跟地下錢莊借款,原先我們所有的房屋,一間是我母親的,一間是我父親的,當時在新明有一家也是地下的放款公司叫呂龍枝他們做地下二胎放款,月息九分,而我母親從那邊借貸120 萬元,短短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已經320 萬元,我見到這種狀況,才問我朋友姜智訓,他當時就是在甲上(建設公司)做這種二胎的業務,所以我請我這個朋友幫忙向甲上借款,才去還新明那家地下錢莊。」、「包括呂龍枝那邊的320 萬元,我們額外再跟甲上借180 萬元,總共借500 萬元。」。依訴外人丁○○上述證言,訴外人丁○○係向甲上建設公司借款以後,才去還新明那家地下錢莊呂龍枝320 萬元。又查,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甲上建設公司不得將資金貸與訴外人丁○○,而依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96年08月27日函送至本院之86年平字第5772號收件所辦理平鎮市○○段○○○ ○號等3 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案資料顯示,訴外人丁○○在96年03月2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同意由被告丙○○作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之權利人,而非係同意由甲上建設公司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利人。可見,甲上建設公司僅僅是兩造借貸關係的資金媒介,真正的幕後金主是被告丙○○,而按,被告丙○○如果未曾交付本案系爭借款金額,則訴外人丁○○根本就不能夠替其母親甲○○去還新明那家地下錢莊呂龍枝320萬元。至於訴外人甲○○證稱:「我從頭到尾僅跟呂龍枝先生借320 萬元,我德育路一間房屋賣掉後,錢就被甲上拿走700 萬元,甲上幫我還前面的320 萬元。」云云,所言謂係賣屋還款,但與訴外人丁○○之證稱:「我請我這個朋友(姜智訓)幫忙向甲上借款,才去還新明那家地下錢莊(呂龍枝320 萬元)」,所言謂係借新還舊,渠二者證詞互異,故證人甲○○證述之言,尚難信屬真實。依此推知,被告丙○○應確實係有交付系爭借款金額給訴外人丁○○或其所指定之人用以清償訴外人甲○○在新明那家地下錢莊所積欠呂龍枝320 萬元。本件應認訴外人丁○○與被告間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因借款已交付而存在。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妻甲○○、原告之子丁○○有代理原告之權限。原告係訴外人丁○○債務之物上保證人,訴外人丁○○於89年11月26日所簽發之二張本票雖非係屬本件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惟依訴外人丁○○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內容,可推知被告丙○○應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金額給訴外人丁○○或其所指定之人用以清償另訴外人甲○○在新明那家地下錢莊所積欠呂龍枝320 萬元的債務,本件應認訴外人丁○○與被告間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存在。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設定的抵押權係屬無權代理行為,並主張系爭借款未交付,主債務未發生,抵押權無所附麗云云,而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8-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