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 告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丙○○與甲○○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96年4 月1 日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於96年4 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備位聲明: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4 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名義。

二、陳述:㈠原告於95年8 月24日向訴外人楊金龍、楊萬福購買坐落桃園

縣桃園市○○段148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丙○○為代書,受原告與楊金龍、楊萬福之委託辦理上開買賣有關產權過戶、鑑界等相關事務,被告丙○○並於95年12月

4 日按一般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核發稅單。因系爭土地上存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之舊有房屋(下稱舊有房屋),被告丙○○遂向楊金龍、楊萬福提議可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以減少巨額土地增值稅之支出,被告丙○○並於95年12月8 日立下承諾書,承諾若不能獲得優惠稅率者,其差額稅款由被告丙○○負責之證明。

㈡楊金龍與楊萬福依上開約定於95年12月9 日將舊有房屋拆除

,因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已核發一般稅率之稅單,被告丙○○遂於96年3 月28日以地主名義申請撤銷申報,並於96年

4 月2 日改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6年4 月9 日函請地主於文到15日內補正建造執照影本,因無此資料,被告丙○○遂於96年4 月23 日申請延展;96年4 月25日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再函請於文到20日內補正建造執照影本,逾期未補正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㈢由於被告丙○○對地主承諾事項一再遭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

處補件,且原告花費巨資購買系爭土地,開發時程不可能為地主個人省稅原因而遙遙無期。原告、地主及被告丙○○乃於96年4 月30日協議後續處理方案,並簽訂協議書,於協議書第2 、3 條分別約定:「屆時如未能就承諾書第一項順利辦成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時,所產生之一般稅率由昇捷建設(即原告)先行代繳(昇捷建設支付尾款時不得扣除該筆代付款項)。倘若就承諾書內容無法辦理,其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與一般稅率所產生之差額,地主楊金龍及楊萬福應無條件全力配合昇捷建設(即原告)向賴代書(即被告丙○○)求償款項及一切法律訴訟等相關事宜。」。協議書第2 條中之「屆時」係指確定不能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稅單按一般稅率核發,並經原告實際代繳稅款之時。查因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一再通知地主補正建造執照而無法補正,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6年5 月15日核發稅單,以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地主於當日領取稅單後即交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丙○○既已無法順利辦成自用住宅優惠利率,而原告亦依一般稅率代繳增值稅,其條件已成就,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丙○○請求代繳稅率之差額。

㈣詎被告丙○○為規避其所負賠償稅款之債務,一面於96年4

月23日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延展,同時於96年4 月23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冀圖脫免強制執行,其脫產動機已至為明顯。且被告丙○○為專業土地代書,其對不動產之管理能力,本應較被告甲○○為佳,實無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甲○○之必要。且被告丙○○對舊有房屋遭拆除後得否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應了然於胸,卻仍於95年12月8 日書立承諾書,且地主於95年12月9 日拆除舊有房屋時為被告丙○○所同意,故被告丙○○於96年

4 月2 日改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同年4 月9 日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即函請地主於文到15日內補正建造執照影本,被告丙○○應於此時即知系爭土地無法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

㈤原告於96年5 月15日代繳稅款,其一般稅率與優惠稅率之差

額為6,096,380 元,被告丙○○明知已無法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於96年4 月30日協議時簽發票面金額610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返還上開差額之方法,因被告丙○○屆期未能給付,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則原告對被告丙○○有債權,且被告丙○○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㈥又被告丙○○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如此作為,令人合

理懷疑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脫產之舉,故被告丙○○與甲○○所為之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依最高法院76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之意旨,被告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自得主張其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登記,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甲○○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爰若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訴請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丙○○雖辯稱系爭土地上舊有房屋由原告拆除後,只要

地主申請建造執照改建,並由原告及原告董事即訴外人范道鎔配合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得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因原告不配合,顯可歸責原告云云。惟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適用優惠稅率,固屬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惟當以不影響契約之履行及買受人之權益為原則。原告花費鉅資成本購買系爭土地,用以開發建築房屋出售,如僅為讓原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優惠稅率,而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其申請建造執照,而影響原告土地之開發時程,豈非本末倒置,亦非買賣契約所預定,其不合事理至明。

㈡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係民法第242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區分債權成立先後之問題。

四、證據:提出承諾書1 件、協議書1 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5件、試算表1 件、鈞院96年度票字第6020號民事裁定1 件、本票1 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2 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函調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及核定資料,及聲請函詢是否符合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事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楊金龍、楊萬福原就坐落桃園市○○段第1481、1482等2 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原告達成買賣協議,共同委託被告丙○○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於95年12月4 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課土地增值稅,稅捐稽徵機關於95年12月

7 日按一般稅率核發土地增值稅單;嗣楊金龍、楊萬福因認其等於系爭土地上有自用住宅,應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乃再委請被告丙○○代為主張權利,然因原告一再催促清除地上物,於是三方乃於95年12月8 日由被告丙○○書立承諾書,而於95年12月9 日起由原告逕將舊有房屋拆除,並以空地交付原告;被告丙○○並以房屋平面圖開始申辦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惟發現該建物與現況測量房屋並不相符,乃調取空照圖等證物辦理房屋稅籍釐正,並於96年3 月27日始取得依住家用房屋現值核正通知書,復發現楊金龍、楊萬福之戶籍已然遷移,乃再要求該二人將戶籍遷入該屋,並於96年4 月2 日送件將原於95年12月

7 日按一般稅率核發土地增值稅單之買賣申報撤銷,同日再申報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而因95年底舊有房屋已遭原告先行拆除,是於未補正改建之建造執照前仍無法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此等事實亦為原告所明知,乃原告一方面令被告丙○○再次簽下96年4月30日之協議書及本票,一方面即不配合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取得楊金龍、楊萬福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後,於土地增值稅依一般稅率核課,尚未寄出稅單之96年5 月15日即自行前往領取稅單並代為繳納,進而主張被告丙○○應負擔稅捐差額云云。

㈡系爭土地得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⒈系爭土地上舊有房屋係楊金龍、楊萬福於先前用作住宅用之

房屋,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規定自得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且於原告與楊萬福、楊金龍在95年9 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時房屋仍存在,則依土地稅法之規定既得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將來不論情事如何變更,當無不適用之理。

⒉又依財政部6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34248 號函說明三之規

定:「地上房屋拆除改建時:㈠改建前合於自用住宅用地,其在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領到使用執照前移轉者,准按特別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而同部67年8 月4 日台財稅字第

35 222號函亦釋示稱:「至於拆除至重建前空置期間,並無限制;其戶籍已否遷離,亦非所問」,是只要由楊萬福及楊金龍申請建造執照以拆除改建為由,自得申請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而申請建造執照所為花費亦不過為10餘萬元即可完成,被告丙○○為代書豈可能捨此而不為。

然因申請建造執照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系爭土地1481地號另有原告及原告之董事范道鎔為共有人,1482地號中原告為共有人之一,1483地號有原告及原告之董事范道鎔為共有人之一,是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自應由渠等配合辦理,此亦為原告所知悉之事實,而原告既已同意配合地主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且房屋係為原告所拆除,自應配合辦理,方符誠實信用原則。

⒊土地增值稅之繳付,乃應由出賣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法繳納

之稅法上之義務,本件之土地增值稅依法應由楊萬福、楊金龍繳納,而本件原告既於95年12月08日由被告丙○○簽立承諾書時,已同意配合楊萬福、楊金龍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辦理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且亦由原告自95年12月09日起先行拆除原得作為證據認定有自用住宅之房屋,而依前述相關稅法之規定本件縱拆除自用住宅房屋後,亦得依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僅須申請一改建之建造執照而已,乃原告為一桃園縣市有名之建設公司,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乃故意於未知會通知被告丙○○之情況下,逕自代楊萬福、楊金龍依一般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再轉向被告丙○○請求龐大金額之增值稅差額,其作法有違誠信,且以損害被告丙○○為主要目的。且本件係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丙○○依法代理為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申報土地增值稅,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丙○○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㈢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屆時」意義及其法律上之效果:

⒈依前揭財政部6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34248 號及67年8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35222 號函所示,以拆除改建為由申請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乃可行且並無期間之限制,而本件前已有一次依核發稅單後撤銷申報之記錄,且房屋之拆除亦係由原告所為,則本件縱於96年05月15日再次以一般稅率核發土地增值稅單,惟該時並非已成定局而無法再為補正、改變,且本件原告於96年04月30日協議時已知只要再補正建造執照即可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而該等土地之申請建造執照應由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乃原告故意捨此不為,於未通知被告丙○○之情況下,逕自領取稅單代為繳納並為所有權移轉,有違誠信,是本件既拆除改建並無空置期間之限制,且本件已有一次撤銷申報之情事,則協議書第2 條之「屆時」自應解釋為已依法不符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完全無任何方法得為補正改變時為準,而不得以稅單核發為期限,是應視為一不定期間之給付。

⒉綜上,協議書第2 條之「屆時」應係一不確定期間之履行期

,本件原告於領收稅單後,既未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催告,甚且未通知被告丙○○即逕為繳交土地增值稅,令全案無補正、救濟之餘地,是本件被告丙○○就此應不負遲延責任,且因原告逕為繳納結案之行為致被告丙○○給付已呈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丙○○即已不負給付之義務,是本件之增生土地增值稅額,自不應由被告丙○○負擔,本件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

㈢本件信託行為未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原告,原告不得請求撤銷:

⒈本件信託行為之發生原因日期係96年04月01日,信託登記完

成日期係96年04月23日,該時原告根本尚非被告丙○○之債權人,所為之信託行為自無可能有害及原告,且所謂有無害及債權人,自應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為解釋,亦即債權應於成立信託行為之當時已然確定存在為前提要件。退萬步言之,原告確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則其債權之發生伊始,應係96年05月15日原告代楊金龍等代繳稅款之時始發生,而於本件信託行為發生及登記完竣之時,既原告對被告丙○○並無債權存在,自不得主張撤銷信託行為至明。

⒉又信託法第6 條係為民法第244 條之特別規定,而不論該信

託行為係有償、無償,依法債權人應就有害及其債權之事由,亦即被告丙○○無資力之要件為舉證,本件原告就該等事實亦從為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請求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稅法令彙編節本1 件、桃園縣建物平面圖1件、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 件、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1 件(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77、79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及函調桃園縣桃園市○○段1481、1482、1483地號土地申報土地增值稅之全部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被告丙○○與甲○○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

4 月1 日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於96年4 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以被告丙○○、甲○○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追加備位聲明: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4 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名義。核被告備位聲明主張之事實與起訴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97年2 月2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時,就先位、備位聲明標的雖均記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面積21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87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0461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而未記載同段20467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之建物,惟查依原告狀載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87 面積,係包含20461 及2046

7 建號坐落基地之範圍面積,再依其狀載內容僅係就追加備位聲明之說明,並無減縮之說明,原告於97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先位、備位聲明就標的之記載,應係漏載同段20

467 建號部分,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楊金龍、楊萬福於95年12月1 日共同委託被告丙○○辦理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481、1482、148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於95年12月4 日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按一般用地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5年12月7 日依一般稅率核發土地增值稅單。

二、被告丙○○於95年12月8 日書立承諾書,內容為:「立書人承諾承辦桃園縣同安段1481、1482、1483等三筆土地出售事宜,其中楊金龍、楊萬福之地上房屋先行拆除,且拆除後仍得申辦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如因先行拆除舊有房屋而致不能獲得優惠稅率者,其差額稅款由立書人負責。」。經計算桃園縣桃園市○○段1481、1482、1483地號3 筆土地(系爭土地)一般稅率與優惠稅率之差額為6,096,380 元。

三、原告於95年12月9 日拆除楊金龍、楊萬福等所有之舊有房屋,被告丙○○辦理該舊有房屋之房屋稅籍釐正於96年3 月27日完成,楊金龍於96年3 月29日、楊萬福於96年3 月30日將戶籍遷入原舊有房屋地址。

四、被告丙○○於96年4 月2 日代理原告及楊金龍、楊萬福申請撤銷上開於95年12月4 日送件之申報案,並於同日再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五、被告丙○○於96年4 月1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4 月23日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六、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6年4 月9 日具函要求補正建造執照影本。被告丙○○於96年4 月23日要求展期,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6年4 月25日再具函要求20日內補正建造執照影本。

七、原告於96年4 月30日邀集楊萬福、楊金龍之代理人與被告丙○○簽立協議書,於協議書第3 條約定「倘若就承諾書內容無法辦理,其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與一般稅率所產生差額,地主楊金龍及楊萬福應無條件全力配合昇捷建設向賴代書求償及一切法律訴訟等相關事宜。」,被告丙○○並依稅率差額計算簽發面額610 萬元之本票。

八、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6年5 月15日核定依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稅單,原告自行領取稅單繳納結案,並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原告持上開被告丙○○所簽發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96年6 月27日以96年度票字第602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貳、兩造之爭點: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被告丙○○與甲○○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於96年4 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甲○○與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4 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名義,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參照立法理由)。是本條項乃民法第244 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稱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有償、無償行為,於「行為時」有害及債權者而言,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法文文義,亦顯指於「信託行為時」有害及債權人權利者之規定,即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須債權人之債權於債務人為信託行為時已確定存在,且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為要件。原告主張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係民法第24 2條之特別規定,無區分債權成立先後之問題云云,無可採取。

㈡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信託行為時,原告對被告丙○○尚無債權存在,與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要件不合: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受原告及楊金龍、楊萬福之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5年12月8 日書立承諾書承諾「承辦桃園市○○段1481、14

82、1483等三筆土地出售事宜,其中楊金龍、楊萬福之地上房屋先行拆除,且拆除後仍得申辦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如因先行拆除舊有房屋而致不能獲得優惠稅率者,其差額稅款由立書人負責。」;嗣於96年4 月30日原告邀集楊萬福、楊金龍之代理人與被告丙○○簽立協議書,於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屆時,如未能就承諾書第一項順利辦成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時,所產生之一般稅率由昇捷建設先行代繳(昇捷建設支付尾款時不得扣除該筆代付款項)。」、「倘若就承諾書內容無法辦理,其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與一般稅率所產生差額,地主楊金龍及楊萬福應無條件全力配合昇捷建設向賴代書求償及一切法律訴訟等相關事宜。」;有承諾書、協議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 頁)。是依承諾書之內容,係約定由被告丙○○申辦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以將來不能獲得優惠稅率者,為被告丙○○負擔差額稅率之條件,即屬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至協議書第2 條所指「屆時」,應係指確定不能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由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按一般稅率課徵增值稅核發稅單,並經原告實際代繳稅款之時。此時應即為被告丙○○承諾書所附停止條件成就之時,契約發生效力,此時被告丙○○始負有給付差額稅率之債務義務。故在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不能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前,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約定由被告丙○○負擔差額稅率之法律行為,尚未發生效力,此際被告丙○○自不負擔差額稅率債務之義務。

⒉查系爭3 筆土地經被告丙○○於96年4 月2 日向桃園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申報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6年4 月9 日具函要求補正建造執照影本,被告丙○○於96年4 月23日要求展期,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6年4 月25日再具函要求20日內補正建造執照影本,因逾期未經補正,經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6年5 月15日核定依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稅單,原告於當日自行領取稅單繳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等情,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3 紙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11月27日桃稅土地第00 00000000 號函暨檢附申辦增值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 、64-132頁)。是依上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發土地增值稅單及原告繳納稅款日期,如認被告丙○○應負擔系爭土地差額稅率,該債務應係於96年5 月15日始發生。而被告丙○○於96年4 月

1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

4 月23日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9 頁),是被告間於96年4 月1 日為信託行為時,被告丙○○對原告並未負有債務存在,原告於當時非被告丙○○之債權人,自難認被告之信託行為於行為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核與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難認有理由。

㈢次按法律行為撤銷前仍屬有效,本件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原告尚非被告丙○○之債權人,即於信託行為時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應無有害及原告債權可言,自當不得撤銷,已如前述,則信託行為不論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有效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塗銷信託登記。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被告丙○○與甲○○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於96年4 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查: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丙○○為代書,固就不動產具有相當之知識,惟就

財產之管理未必由自己為之,原告僅以被告丙○○為代書,而認被告丙○○無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而信託予被告甲○○管理或處分之經濟上目的之必要,難予採取。又被告2 人雖為夫妻關係,惟此僅足證明被告2 人關係至親,尚不足以推論其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即屬虛偽。

⒊復查被告2 人辦理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行為發生於

00年0 月0 日,於96年4 月23日完成信託登記,並無證據證明發生於00年0 月0 日之信託原因行為係屬虛偽,且由被告丙○○於95年12月8 日立下承諾書後,即積極辦理系爭土地上舊有房屋之房屋稅籍釐正(於96年3 月27日完成),及於地主楊金龍、楊萬福分別於96年3 月29日、96年

3 月30日將戶籍遷入舊有房屋地址後,於96年4 月2 日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甚至於96年4 月30日仍再簽立協議書等過程觀之,堪見至96年4 月30日前,被告丙○○仍堅信系爭土地可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依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6年4 月9 日通知補正建造執照,縱認被告丙○○於96年4月9 日即知悉需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土地共有人配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照執照,始得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惟亦無從逕予推論被告於96年4 月1 日之信託行為係屬虛偽。原告僅以被告2 人為夫妻,而認被告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屬無據,難予採取。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間之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42 條規定,主張被告2 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無效,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甲○○應辦理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及備位主張被告2 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甲○○應辦理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是否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宛儒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1│桃園縣│桃園市 ○○路 │ │1746─│建│219 │787/10000│ ││ │ │ │ │ │39 │ │ │ │ │└─┴───┴────┴───┴───┴───┴─┴────┴─────┴────────┘建物┌─┬───┬────────┬───────┬──────┬───────┬──┬──────┐│編│ │ │ │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 │ │備 考││ │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料及房│ (平方公尺) │權利│ ││ │ │ │ │屋層數 ├───────┤ │ ││ │建號 │ │ │ │ 樓層面積 │範圍│ ││號│ │ │ │ │ 合 計 │ │ │├─┼───┼────────┼───────┼──────┼───────┼──┼──────┤│1│20461 │桃園縣桃園市中路│桃園縣桃園市鎮│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29.73 │全部│ ││ │ │段1746─39地號 │南街77號 │6 層樓房 │ 合計:29.73 │ │ ││ │ │ │ │ │ │ │ │├─┼───┼────────┼───────┼──────┼───────┼──┼──────┤│2 │20467 │桃園縣桃園市中路│桃園縣桃園市鎮│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28.80 │全部│ ││ │ │段1746─39地號 │南街79號 │6 層樓房 │ 合計:28.80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裁判日期:200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