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人 丁○○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之房屋一樓主體及增建合計42.37 平方公尺,二樓增建23.11 平方公尺,三樓增建27.4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面積42.37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就前項房屋一樓占用上開土地部分42.37 平方公尺,依每年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下稱系爭653 地號)土
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未得原告同意而占用
653 地號如附圖所示之主體及增建合計42.37 平方公尺土地,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
地位於城市地區,91年至92年間無申報地價,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 元,則法定申報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1,040元計算,被告此期間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8,813 元(計算式:1,040 元×10% ×2 年×42.37 ㎡=8,813 元);9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 元;94年至96年無申報地價,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 元,則93年至96年之法定申報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1,360 元計算,被告此期間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3,049元(計算式:1,360 元×10% ×4年×42.37 ㎡=23,049元),故被告於91年至96年間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31,862元(計算式:8,813 元+23,049元=31,862元)。原告於97年間未申報地價,故法定申報地價應以當期公告地價2,500 元乘以80% 即每平方公尺2,000 元計算。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第2、3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辯稱其對系爭653 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其所
提出之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96年12月12日石農財字第0960009126號函未敘明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何優先承買權,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抗辯曾向原告購買系爭653 地號土地一節,固據提出89
年5 月3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上開契約業因被告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催告而解除契約在案。嗣原告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卓俊榮於92年8 月18日另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尾款53萬元,最遲於簽約後2 個月內付清,然卓俊榮遲未給付。原告與卓俊榮復於93年3 月2 日簽訂切結書,卓俊榮於該日又給付8 萬元,剩餘45萬元言明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於銀行貸款後再支付,並預定於93年8 月5 日給付,卓俊榮並簽發本票3 紙為據。惟因卓俊榮仍未依約履行,且迄今未辦理過戶及保存登記,仍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申貸多家銀行未果,經原告於95年8 月29日催告於10日內付清,逾期則解除契約,然卓俊榮仍未履行,故上開契約業經解除而消滅。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與卓俊榮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惟查該
契約之貸款須由卓俊榮辦理,未約定原告須先將系爭土地過戶移轉予卓俊榮,且尾款53萬元固以貸款支付,但亦約定最遲於簽約日後2 個月內結清。嗣因卓俊榮違約乃簽訂上開切結書,惟切結書亦未約定應先由原告辦理移轉,且已註明93年8 月5 日支付,是卓俊榮未能辦理,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㈣又卓俊榮與被告為不同之人格,故不論卓俊榮與原告間之契
約如何,被告仍為無權占有。另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工程款債權之真實性,且被告所稱之工程款係策立營造公司之工程款,不能與原告個人之債務抵銷。
四、證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2 件、切結書1 件、台北光華郵局第928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1 件、台北光華郵局第35 5號存證信函1 件、複丈成果圖1 件、台北長安郵局第4729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1 件、地價第二類謄本1 件(均為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件、照片5 件、各年度申報地價彙整表1 件、地價資料查詢1 件為證。並聲請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之位置、面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原係國有水利排水溝渠用地,為「空白無編地號」
,嗣訴外人唐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都建設公司)先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桃園縣○○鎮○○○段1023之86地號,復不知何故由原告所有並於94年1 月申請重測改編為新榮段653 地號。若系爭653 地號土地確為原告所有,亦因地界前後對不攏,及排水溝挖在653 地號土地內,故請求原告應一併移開。
㈡唐都建設公司所屬興榮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即訴外人江有
增先於86年3 月15日以「興榮自劃字第040 號」公告興榮自辦市地重劃區妨礙土地分配建戶名冊面積及補償金額,嗣又委託李盛賢律師發函予被告於86年1 月4 日商討占用桃園縣興榮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事宜,惟迄今系爭653 地號土地之爭議問題尚未解決。
㈢依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2 點規定,水利會土地以不處
理為原則,若決定處分並完成處分程序時,各該土地議價條件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鄰地所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且先占者僅須支付當時公告價格之60%,而被告於79 年9月14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長達17年,依法應有優先承購權。
㈣被告於79年9 月14日向前手顏闕彩雲購買桃園縣○○鎮○○
段○○○ ○號土地(下稱733 地號)及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將土地登記於被告前妻乙○○名下並以乙○○為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被告與乙○○離婚後已將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變更房屋稅籍為被告名義)。系爭房屋除占有73
3 地號土地外,尚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653 地號土地42.37平方公尺,被告為取得全部基地之所有權及使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曾於89年5 月3 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系爭653 地號土地全部,並約定以被告承攬原告經營策立營造公司所承造房屋之水電工程款報酬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土地價款為抵充,嗣因策立營造公司未能完成建造房屋,無法給付被告工程款,致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未能履行。
㈤嗣被告於92年8 月18日再以被告之子卓俊榮之名義與原告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55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653 地號土地全部,於簽約時支付2 萬元,尾款53萬元則約定向銀行辦理貸款給付,約定貸款期間為簽約後2 個月內,但辦理房地向銀行貸款須原告先將653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卓俊榮,並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始能以房屋及基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故買賣契約第3 條及第5 條第1 款約定於92年8 月25日前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須之證件並用印交付代理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各項手續,惟原告未依約辦理系爭65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無法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㈥原告復於93年3 月2 日要求卓俊榮簽訂切結書,卓俊榮於簽
訂切結書時再給付原告8 萬元,合計業已給付10萬元,尚欠之45萬元,依切結書約定係:「立切結書人母親所○○○鎮○○里○○鄰○○路○○○ 巷○○○ 號及基地需一併與本筆土地均過戶予切結書人」,上開所謂「本筆土地」即係卓俊榮向原告購買之系爭653 地號土地,即係由卓俊榮之母乙○○(當時乙○○為733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將系爭房屋及基地733 地號土地及原告將653 地號土地同時辦理過戶予卓俊榮,而系爭房屋因尚未辦理保存登記,故亦由原告將65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卓榮俊時,由代書一併辦理保存登記,然後以系爭房屋及含系爭土地之房屋基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切結書第5 項約定尾款之支付日期「預定」於93年8 月5 日支付,為預估之性質,故於93年8 月
5 日支付尾款前,仍須原告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卓俊榮,否則如何辦理抵押貸款,詎原告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卓俊榮,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致使卓俊榮迄今未能向銀行辦理貸款用以給付尾款,此係不可歸責於卓俊榮,故原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原告與卓俊榮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
㈦原告與卓俊榮之買賣契約及切結書既約定原告同意以系爭房
屋之全部基地及系爭房屋一併向銀行辦理貸款用以給付買賣契約之尾款,則自無拆除系爭房屋之理,故於卓俊榮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即已同意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意思,雖切結書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寫為卓俊榮之母乙○○,惟系爭房屋係被告所購買(前以乙○○為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於被告與乙○○離婚後,房屋稅籍已變更為被告名義),且不論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或乙○○,均係要以房屋及房屋基地一併向銀行辦理貸款,同樣使房屋及基地所有權全歸卓俊榮,由卓俊榮向銀行辦理貸款,使系爭房屋避免拆除之目的,並無不同,則原告訴請拆除系爭房屋,即非有據。
㈧綜上,本件被告實屬有權占有,且鄰地所有人對系爭653 地
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僅須支付當時公告價格之60%,系爭
653 地號土地89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 元乘以61.25 平方公尺為504,882 元,再乘以60%,被告僅須支付302,929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0萬元,及原告經營之策立營造公司前積欠被告水電工程款235,028 元,二者抵銷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32,198元,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件、楊梅秀才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1 件、地籍圖謄本2 件、楊梅高榮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1 件、興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1 件、李盛賢律師事務所函1 件、楊梅高榮郵局第100 號存證信函1 件○○○鎮○○○段地籍實測圖1 件、估價單1 件、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1 件、建物證明申請書1 件、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件、桃園縣政府函2件、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函2 件、切結書1 件、兩願離婚書1 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件、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件、地價第二類謄本1件(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初為聲明:㈠乙○○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巷○○○ 號房屋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㈡乙○○應自91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丙○○為被告,並先後就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不當得利金額範圍為如附表所示之變更、追加,並撤回對乙○○之起訴。核原告追加被告丙○○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面積及不當得利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乙○○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未得乙○○同意得撤回對乙○○之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重
測前為高山頂段1023-86 地號,分割自高山頂段1023地號),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
㈡門牌號碼桃園縣○○鎮○○里○○路○○○ 巷○○○ 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為被告向前手顏闕彩雲購買,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房屋坐落733 地號土地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5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主體(紅色斜線部分)
29.0 1平方公尺、增建一樓(藍色斜線部分)13.36 平方公尺、增建二樓(黑色斜線部分含陽台)23.11 平方公尺、增建三樓(綠色斜線部分含陽台)27.45 平方公尺土地使用,業經本院會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被告與顏闕彩雲之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20、30、56-57 、70-71 、74頁)。
㈢被告於89年5 月3 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原告
購買系爭65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山頂段1023-86 地號),付款日期約定「比照被告與策立營造公司於89年4 月8日簽立之高榮透天厝工程合約水電工程材料費之九期支付日」,惟因策立營造公司未能完成高榮透天厝之工程,無法給付被告工程款,致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未能履行,原告於89年9月26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47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土地價款146,000 元,逾期不為給付即解除契約,有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長安郵局第4729號存證信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6、141-145頁)。
㈣嗣於92年8 月18日原告再與被告之子卓俊榮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由卓俊榮以55萬元購買系爭653 地號土地,第
1 期款給付2 萬元,尾款53萬元以本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給付,因系爭653 地號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卓俊榮,無法辦理貸款給付,原告復於93年3 月2 日與卓俊榮約定,由卓俊榮簽立切結書如下:「㈠於簽立切結書時支付現金新台幣捌萬元為第2 次款。㈡立切結書人母親所○○○鎮○○里○○路○○○ 巷○○○ 號及其基地需一併與本筆土地均過戶立切結書人。㈢新榮路223 巷134 號辦理保存登記後於銀行貸款核撥支付尾款。…㈤尾款支付日期預定於民國93年8 月5 日前支付…。」。嗣原告未將65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卓俊榮,系爭房屋亦遲未辦理保存登記並無法貸款,原告先於94年11月23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928 號存證信函催告卓俊榮於函到2個月內,辦妥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並於期間屆滿後,5 日內給付尾款45萬元,卓俊榮仍未辦理,原告再於95年8 月29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355 號存證信函催告卓俊榮於函到10日內付清尾款45萬元,逾期不付則解除契約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6、52-55、62-66、141-145頁)。
二、兩造之爭點:㈠原告解除92年8 月18日與卓俊榮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
無理由?原告與卓俊榮間之買賣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解除92年8 月18日與卓俊榮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
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與卓俊榮間之買賣契約應仍有效存在: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
19 年 上字第45 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而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 71 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於92年8 月18日與被告之子卓俊榮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由卓俊榮以55萬元購買系爭653 地號土地全部,約定第1 期款給付2 萬元,尾款53萬元以本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給付,雙方應於92年8 月25日前備齊一切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並用印交付代理人辦理產權移轉手續及辦理貸款(買賣契約書第1 、2 、3、4 、5 條);嗣卓俊榮於93年3 月2 簽立切結書,與原告約定「㈠於簽立切結書時支付現金新台幣捌萬元為第2 次款。㈡立切結書人母親所○○○鎮○○里○○路○○○ 巷○○○ 號及其基地需一併與本筆土地均過戶立切結書人。㈢新榮路223 巷134 號辦理保存登記後於銀行貸款核撥支付尾款。…㈤尾款支付日期預定於民國93年8 月5 日前支付…。」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4 、62頁)。而買賣契約書所謂「本不動產」係指系爭買賣標的653 地號土地;切結書所指「立切結書人母親所○○○鎮○○里○○路○○○ 巷○○○ 號及其基地」,係指系爭房屋與其基地733 地號土地(當時登記於卓俊榮之母乙○○名義),「本筆土地」則係指卓俊榮向原告購買之系爭653 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內容及為順利以系爭房屋及基地辦理抵押貸款給付土地尾款價金之目的觀之,買賣契約及切結書之真意係先將系爭房屋之基地733 地號及系爭653 地號土地同時移轉登記予卓俊榮,俾以卓俊榮名義辦理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後,再以系爭房屋及基地(即733 地號及系爭653 地號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用以繳付系爭653 地號土地尾款價金,可堪認定。而切結書第5 條約定尾款之支付日期「預定」於
93 年8月5 日支付,應係估算代書辦理土地移轉暨房屋保存登記及辦理貸款期間,而預估繳納尾款之時間。故依上述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原告應有先將系爭65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卓俊榮之義務。
⒊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第2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
有先將系爭65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卓俊榮之義務,以利卓俊榮辦理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及抵押貸款,然原告遲未將系爭65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卓俊榮,致卓俊榮無法辦理系爭房屋保存登記及無法以系爭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貸款給付尾款,則卓俊榮未於約定期限給付尾款價金,應非可歸責於卓俊榮之事由,卓俊榮應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解除契約已難認有據,且原告未依約將系爭65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卓俊榮所有,而以卓俊榮未於期限內給付尾款為由,解除系爭653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亦於誠實信用方法有違,原告解除買賣契約難認合法有效。被告抗辯原告與卓俊榮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堪可採取。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查原告於89年5 月間將系爭653 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且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雖因被告未履行付款義務而經原告解除契約,惟原告已於92年8 月18日再與被告之子卓俊榮簽立買賣契約,其目的即係為使被告之系爭房屋取得土地使用權源,解決系爭房屋及基地為不同所有權人之問題,且依切結書之約定,被告之系爭房屋應於原告將系爭65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卓俊榮所有同時辦理保存登記為卓俊榮所有,俾與系爭653 地號土地辦理抵押貸款給付土地價款,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之系爭房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653 地號土地,是被告之系爭房屋係基於原告與卓俊榮之買賣契約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具有正當權源,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即非正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子卓俊榮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
,被告之系爭房屋基於買賣契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有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儒┌──────────────────────────────────────┐│附表: 96年度訴字第1155號│├──────┬─────────────────────┬─────────┤│時間及訴狀 │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 │備 註│├──────┼─────────────────────┼─────────┤│95年12月13日│㈠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原告於96年1 月24││之民事起訴狀│ 653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 日以民事追加暨聲○○ ○ 鎮○○路○○○ 巷○○○ 號房屋拆除(面積以實測│ 請測量狀追加被告││ │ 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 │ 丙○○。 ││ │㈡被告(乙○○)自91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 ││ │ 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 │ ││ │ 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96年6 月29日│㈠被告(乙○○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㈠確定第1 項拆除建││民事辯○○ ○ 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共92.93 │ 物之面積,擴張返││ │ 平方公尺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 還土地之面積。 ││ │㈡被告(乙○○及丙○○)自91年1 月1 日起至│㈡不變。 ││ │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 ││ │ 息10%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 %計算之利息。 │ │├──────┼─────────────────────┼─────────┤│97年2 月21日│㈠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具狀撤回被告卓李││民事辯論㈡暨│ 65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房屋一樓主體及│ 秀娥之部分。 ││聲請部分撤回│ 增建合計42.37 平方公尺,二樓增建23.11 平│㈠減縮請求返還土地││訴訟狀 │ 方公尺,三樓增建27.45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 面積為42.37 平方││ │ 地返還原告。 │ 公尺。 ││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1年1 月1 │㈡減縮第2 項請求不││ │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就前項房屋一樓│ 當得利之金額。 ││ │ 占用上開土地部分42.37 平方公尺,依每年申│ ││ │ 報地價年息10%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利5 %計算之利息。 │ │├──────┼─────────────────────┼─────────┤│97年3 月13日│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土│㈠不變。 ││民事辯論㈢狀│ 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房屋一樓主體及增建合計 │㈡將第2 項不當得利││ │ 42.37 平方公尺,二樓增建23.11 平方公尺,│之請求,分列為第2 ││ │ 三樓增建27.45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3 項,範圍不變。││ │ 告。 │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862元,及自起訴狀│ ││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 │ 之利息。 │ ││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 ││ │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就前項房屋一樓占用上│ ││ │ 開土地部分42.37 平方公尺,依每年申報地價│ ││ │ 年息10%計算之金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