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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 告 鉅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丙○○

吳上晃律師被 告 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97年9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零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6,065 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6年7 月9 日(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統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嘉公司)自數年前起陸續委請伊代工電子半成品,嗣於94年6月間又要伊進行報價,即就承攬代工範圍之將晶片(CHIP)、二極體(DIODE) 及連接器(CONNETOR)裝著於軟板(PC板)上,及代工因機型不同而須使用不同之模具(即有新機型或舊機型有修改或製程變動,由伊另行承攬製作新治具及鋼板)報價,伊即於94年7 月1 日向統嘉公司報價,晶片、二極體、連結器之單價分別為0.25元、0.30元、3.00元,每一機型之鋼板費用5 千元、治具費用1 萬元,並約定代工報酬為當月結算後由統嘉公司開立90天票期之支票給付。另伊自95年起應統嘉公司要求,同意每一機種之代工數量超過3萬片時,由伊吸收製作模具之費用,至未超過3 萬片時,則仍由統嘉公司負擔,調降代工晶片、二極體、連結器之單價,並將付款方式變更為次月結、票期120 天。又上開報價係採年度報價方式,即當年度之代工費用均依上開報價計算,無庸每次報價。伊於統嘉公司同意後即依約進行代工,詎統嘉公司積欠承攬報酬,至95年4 月30日止,對於伊已交付代工完成之工作物(屬半成品),欠有以下報酬未付:㈠鋼板及治具費用703,500 元(含稅);㈡重工費用89,250元:94年12月初,因統嘉公司提供之零件異常,致伊完成之工作物須重新修補,伊於94年12月2 日向統嘉公司進行報價,此部分重工未稅前之報酬為85,000元,含稅即為89,250元,經統嘉公司同意後即進行施作;㈢未付足之代工費用233,315 元:就94年8 月之代工報酬(不含製作模具部分之報酬),經統嘉公司確認通知伊開立發票請款1,128,150 元,同年9 月則為1,501,365 元(均為含稅金額),詎統嘉公司竟以已確認給付報酬完畢之94年1 月、4 月及5 月代工完成之工作物數量不足為由,逕自上述94年8 月、9 月應給付之報酬中合計扣除233,315 元,惟統嘉公司於受領工作物時既未表示異議,且所持扣款理由亦無所憑,而與實情不符,自應補足所扣除之金額予伊。綜上,統嘉公司共積欠伊1,026,065 元。

經伊向統嘉公司一再催討均遭拖延,嗣伊於95年10月30日接獲通知,統嘉公司與被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5年11月1 日,並以統嘉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為存續公司。伊改向被告多次催討上開報酬,伊乃於96年6 月29日以桃園15支000000-0郵局第462 號存證信函為最後催告,被告於96年7 月2 日收受,仍拒不付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065 元,及自96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以1 張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作為請求鋼板及治具費用703,500 元之證據,其否認應承擔此費用;又原告所提出之有關重工費用89,250元之報價單,未據兩造簽章,其亦否認之,原告應就上開2 項請求負舉證責任;再有關原告所請求未付足之代工費用233,315 元,其已於94年1 月至

5 月扣款完畢,原告並無異議,伊遲至96年6 月29日始發存證信函並起訴催討,顯與事理不合。且應扣除94年1 月、4月、5 月共計233,315 元之金額,係因原告計算之生產數量,與其實際收貨計算數量不一致,是原告有溢開發票之事實,故本項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統嘉公司於95年11月1 日與被告公司合併,以被告為存續公

司,統嘉公司為消滅公司,統嘉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

㈡原告以桃園15支000000-0郵局第46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文到後7 日內清償本件系爭承攬報酬,被告於96年7 月2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原告主張:伊承攬統嘉公司之電子半成品代工,將晶片(CHIP)、二極體(DIODE) 及連接器(CONNETOR)裝著於軟板(PC板)上,及代工因機型不同而須使用不同之模具(即有新機型或舊機型有修改或製程變動,由伊另行承攬製作新治具及鋼板),依伊於94年6 月所為之年度報價,有關模具之代工報酬為每一機型之鋼板費用5 千元、治具費用1 萬元,於95年所為之年度報價就此部分之費用亦同,僅另行約定如每一機種之代工數量超過3 萬片時,由伊吸收製作模具之費用,未超過3 萬片時,則仍由統嘉公司負擔,而迄至95年4月止,因95年間各機種之代工數量均未逾3 萬片,故模具費用均應由統嘉公司負擔,是連同94年尚未給付之模具費用,共欠703,500 元(含稅),應由被告給付等語,然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除據提出伊自行製作之統嘉鋼板、治具

請款明細為證外(見本院卷第7 、46頁),並據證人即時任統嘉公司課長之藍天銘結證稱:渠有於原告所提出之95年1月3 日報價單上簽名,該報價單係泛用品目之基本報價,94年7 月1 日之報價單雖非渠經手,惟渠接任該職時公司已有該份資料,報價單均由原告以電子檔傳送,渠列印後才簽名,再呈給總經理簽核同意,渠經手之上述報價單有經內部簽准,並有發料予原告代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53 頁),證人即時任統嘉公司資材部外包事務員之乙○○到庭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6 頁),足認原告主張伊以上述兩份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 、10頁)為94、95年度之年度報價,並經統嘉公司同意乙節屬實,足為採信。

㈡次查,依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原證9 之統嘉鋼板、治具

請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製作以請款之用,表格兩側手寫文字係渠所為,代表渠公司外包予原告之下訂及實際完工數量,每個機種會使用不同的鋼板、治具,其費用各為5 千元、1 萬元,應由統嘉公司給付,於渠在該明細統計時,費用均尚未給付,表上除鋼板、治具外,尚有記載蓋板

100 片,係為該機種而製作,故另行記載,金額為1 萬元,又FD0359、0725、0482之鋼板、治具,亦係統嘉公司交予原告代工,惟於原證9 之明細中漏載,後經原告發現,確實亦有這3 筆費用應給付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依上開證述,已足認定原告主張伊承攬統嘉公司之上述鋼板、治具代工而未據給付承攬報酬之數量如原證1 之統嘉鋼板、治具請款明細(見本院卷第7 頁,與原證9 之差異在於增補原所漏載之FD0359、0725、0482之鋼板、治具部分),為可採信,而依前揭報價單之單價計算,其總額為67萬元,含稅後之金額則為703,500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伊94、95年間代工之模具費703,500 元等語,即屬有據。

五、原告復主張:94年12月初,因統嘉公司提供之零件異常,致伊完成之工作物須重新修補,伊於94年12月2 日向統嘉公司進行報價,此部分重工未稅前之報酬為85,000元,含稅即為89,250元,經統嘉公司同意後即進行施作等語,雖亦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藍天銘證稱:原告所提出之94年12月2 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 頁)是因零件裝錯更換,原告向統嘉公司報價之重工費用,該報價單已經公司內部簽核,公司確有將上載85,000元之工作委由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2-5

4 頁),核與證人乙○○證述:渠有見過該報價單,當時有一批貨出問題找原告幫忙處理,公司有承諾支付費用,該重工費用已據長官批核,金額為85,000元,原告確有完成這部分的工作等語均相符合,是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得請求該部分之重工費用為無可採,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重工費用89,250元(含稅)等語,信而有據,亦屬可採。

六、原告再主張:伊因承攬統嘉公司前述電子半成品代工,於94年8 月、9 月之報酬分別為1,128,150 元、1,501,365 元,惟於請求被告給付時,被告竟以同年1 月、4 月、5 月間伊之出貨數量短缺為由,合計扣款233,315 元未付,然被告之扣款並無所據,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依約給付該短付之233,315 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94年8 月、9月有上開承攬報酬可資請求,且其確以上開理由扣款233,31

5 元(見本院卷附97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否認其應給付此部分之金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有上述94年8 月、9月之承攬報酬可資請求,僅抗辯原告於同年1 月、4 月、5月計算之出貨數量與其實際收貨數量不一致,故其於同年1月、4 月、5 月有溢付報酬合計233,315 元,乃分別於同年之8 月、9 月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扣除等語,而依被告之抗辯,顯見上述1 月、4 月、5 月之承攬報酬已據被告受領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後給付,該部分之承攬關係已據契約兩造履行完畢,衡諸常理,自係被告對於所受領之工作數量已無爭執,始有給付約定報酬情事,應認原告已無須再就伊確有如數提出上述1 月、4 月、5 月之工作負舉證責任,被告於嗣後再為主張該部分之工作數量不足,則依上說明,被告應就原告於94年1 月、4 月、5 月請求之承攬報酬與實際工作數量不足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然被告就此僅以:其早已開立扣款明細、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而於94年8 月、9 月之貨款中扣款完畢,當時原告並無異議,並可由原證9 之明細表之期間證明原告無異議之事實等情,為其立證方法,惟原告就被告於94年8 月、9 月之扣款非無異議,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而查原證9 係有關前開模具費用之請領,於此部分電子半成品短欠之承攬報酬無關,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就被告之扣款有無異議之節。再者,被告因未依約給付足額之94年8 月、9月承攬報酬而開立上開折讓單予原告,全屬被告單方面之行為,且原告亦否認有持該折讓單辦理退稅情事,自不能以被告單方面之債務不履行及開立折讓單之行為,即認原告業已承認被告之扣款行為。復查,94年6 月、7 月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業據被告給付,而被告辯稱之同年1 月、4 月、5月之工作短少部分,均未據被告於給付原告同年1 月、4 月、5 月、6 月、7 月報酬時為任何保留註記乙節,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附同上筆錄),則被告遲至同年8 月、

9 月始就同年1 月、4 月、5 月之已付報酬再為相反之主張並為扣款,實有違情理。況被告自承:依目前卷證看不出來上述原告於94年1 月、4 月、5 月工作數量短少之事實,此為被告公司內部之計算,又因被告係承接統嘉公司業務,此部分資料已找不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附同上筆錄),足認被告辯稱原告同年1 月、4 月、5 月所提出之工作數量不足原告自行計算之請款數量云云,缺乏實據,而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就94年8 月、9 月之承攬報酬短付233,315 元,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要屬有據,而可信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不論係依被告答辯之工作完成後即可請求,抑或原告主張之月結開立90天票期給付、或次月結120 天票期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均可認已屆清償期,惟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以催告被告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而被告係於96年7 月2 日受前述存證信函催告於文到後7日內清償,已如前述,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自96年7 月1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亦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7 月

9 日起即須一併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逾上開可請求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703,500 元、重工費用89,250元及94年8 月、9 月未付之代工費用233,315 元,合計1,026,065 元,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6,065 元,及自96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部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08-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