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 告 戊○○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96年8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86年6 月20日簽訂契約書,○○○鄉○○○段○○○○○ ○號土地(其時尚未分割)及坐落地上之建物即同上段167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3 鄰富源43之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於系爭房地日後能辦理分割登記時,被告應無條件提供相關文件與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而上開土地已經辦理共有物分割,被告所有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房屋則係原告自建居住迄今但仍以被告名義登記,經於96年4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辦理,翌日送達被告,竟不予置理。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末甲方「丙○○」三字係被告所簽署,但指印部分,被告已經忘記是否為被告所為,而契約書內容是子虛烏有,實情為86年某日,原告邀其友人二名藉機宴請被告,趁被告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下,原告與該友人慫恿、哀求被告說欲向農會借款,若日後有問題,友人也會幫忙清償,被告禁不住原告之要求,又心軟就簽名,根本不知簽的為何物;至於原告所指房屋係先母代為登記被告名下,先母告知房屋蓋好後由別人借住,與被告無關;而原告積欠銀行、農會借款,曾經使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查封,都是被告與家人去外面以三分利借錢處理,原告應將該借款清償,原告又勾結代書將同段198 之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丁○○,至被告繼承財產失去,被告自無將系爭房地移轉原告,原告若要系爭土地應係向被告以一坪新台幣8 萬元購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影本(原本使用後發還)1 份、存證信函影本1 份、回執2 紙、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42至45頁)為證;被告則以前詞完全否認之。經查: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原本),經被告閱覽(見本院卷第33頁筆錄)後承認契約書甲方之「丙○○」為其所簽署,依上開法文,該契約書即得「推定為真正」,雖被告前辯契約書簽訂之緣由如上述且內容為其所不知云云;經本院闡明請被告提出證據,被告先則以簽契約書時所謂之「友人」,「一個已經往生了,另外一個我不知道名字」(見本院卷第33頁筆錄);其後又以「……當時有一個證人叫做葉雲昱,是原告的朋友,但我不知道他住那裡。」,本院質以原告,原告則稱「沒有此人,如有此人,願意撤回本件訴訟。」,被告隨即改口稱「名字確實不知道,但綽號是『阿利辜』,……」(以上見本院卷第55頁)。準此,被告所辯簽訂契約書之緣由,顯然無稽,無從推翻原告提出契約書之真正。再者,原告所舉證人甲○○則結證陳稱:「(從事何業?)地政士。目前還是。」、「(提示契約書原本,是否你寫的?)是。」、「(何情況之下寫的?)是雙方當事人到我事務○○○鎮○○○街○○號,(但我目前的事務所是○○○鎮○○○街○○號),我詢問兩造當事人確認真意後,才立此契約書,並給兩造看過,並唸給兩造聽後,當時我也有看兩造的身分證確實無訛。」、「(當時去你事務所有幾人?)已經十幾年了,我已忘記有何人陪同,印象中好像也沒有其他人陪同。」、「(事前何人委託你的?)沒有人委託,是兩造自行到我事務所拿資料給我並陳述緣由後,我才寫的。當時我收費一人五百元。」、「(你確認當事人之一是現場之被告嗎?)是。就是現場的被告。」、「(契約書後面之簽名是否他們親自簽的?)沒錯,是他們自己簽的。」、「(被告當時有無喝酒?)沒有,我們絕對不會在當事人意識不清時寫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參以證人甲○○與兩造均無親誼故舊之情,反倒是為被告所認識之人(被告自認曾透過證人向其借款之人索債,見本院卷第52頁),證人僅係因地緣關係為兩造臨時自行委託書寫契約之人,當亦不至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言,故證人甲○○所為證言可資採信,是此,尤證被告前辯如何飲酒、意識不清而簽訂契約書各詞,全無可採。綜此,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形式上應屬真正,契約書約定(實質內容)事項亦應屬真正。
2、依系爭契約書第一、二條所約定,確如原告所主張,就系爭房地實際上係原告所有,僅「信託」登記被告名下而已,於得辦理分割登記時,被告應提出相關文件供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訛;況被告就系爭房屋部分亦自認確係原告所建,原告已經住了20餘年,因原告不是自耕農,所以登記在其名下(見本院卷第33、34頁),而實際上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二間,何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2 分之1 ,另2 分之1 登記為丁○○名義)自己不使用,竟讓原告自行建屋,迄今亦使用20餘年,顯不符常情,更顯上開契約書之約定應屬真實。而迄94年4 月6 日系爭土地已經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所有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及系爭房屋,均已得一併移轉登記他人,原告依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符合兩造所簽訂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3、至被告抗辯,原告曾經負欠債務,經原告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均係由其代償云云,此情為原告所否認,原告陳以,兩年前確有欠銀行錢土地被查封,但還錢後就啟封了,向銀行借的錢我與被告一人還一半,土地已沒有查封了等語;依據契約書第三、四、五條約定,兩造確有約定如何向農會借貸、如何分擔還款等等,再依原告提出最新之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確亦無法院查封之註記等情,則被告所指是否屬實,已然無據。抑且,上開契約書第三、四、五條之約定,縱然原告未履行借貸還款一半之約定,亦係原告另件債務不履行,與契約書第一、二條被告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務無任何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故被告上辯一節,應係與本件無關之事務。又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相關謄本登記資料(本院卷第61頁以下),以57年即有查封登記,證明確曾代原告如何清償債務云云,依上所述同一理由,更與本件無關。
4、被告舉證人丁○○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一節;證人丁○○則證稱,根本不知兩造有簽署契約書情事,而在系爭土地蓋房屋,是兩造自行協商,其亦不清楚,系爭土地係繼承來的,系爭土地本來就是被告的等語;依此,證人丁○○就本件緣由毫不知悉,系爭土地本來即是被告所有則係以謄本所載照陳,原因事實為何亦不知之,是其證言均無從證明被告抗辯為真;又者,被告抗辯,原告將同段198 之7 地號土地分割與丁○○,是與代書勾結云云,原告否認斯情,證人丁○○則稱不知198 之7 地號土地如何會分割與之,惟被告所指此情,就與本件有何關連,亦無法陳明舉證,祇認尚有糾葛,不能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是被告所指為何,已難令人明瞭,仍係就與本件無關情事所為之無稽抗辯。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附表:
土地部分: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
建物部分:坐落上開地號土地,同上段167 建號,門牌號碼:桃
園縣觀音鄉富源村3 鄰富源43之6 號,二層(一、二層各104.58平方公尺)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