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丙○○被 告 乙○○
號4樓丁○○
1號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訴訟中變更為庚○,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聲請續行訴訟,有民國97年9 月25日之聲請狀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梁洛馨自90年4 月25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擔任原告
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詎梁洛馨於任職期間假藉職務之便挪用原告公司之保戶王金炫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所繳納之保險費,將王金炫於93年1 月間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支票一紙,未繳給原告而侵占入己,梁洛馨為避免前述犯行揭露,改以面額264,961 元之支票墊付部分應繳之保險費,不足部分於93年2 月12日、同年4 月20日以偽造王金炫簽名,向原告申辦系爭保單貸款,貸得23萬元及40萬元,將其中23萬元用以墊繳前揭不足部分保險費,其中40萬元部分,梁洛馨則先將原告給付王金炫之貸款支票辦理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其後再據為己有。梁洛馨之冒貸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保戶權益,而扣除梁洛馨於93年7 月間還款1 萬元,原告於96年7月間為填補系爭保單剩餘冒貸金額及衍生利息,計損失625,
544 元,此金額再與梁洛馨尚未領取之報酬8,374 元抵銷後,梁洛馨仍須賠償617,170 元。而被告乙○○、丁○○二人本係原告公司之業務襄理、通訊處經理,二人於90年4 月27日、93年2 月13日簽訂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梁洛馨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將恪遵政府法令暨公司各種規章,如有任何違背情事或其他侵害公司或第三人之行為,致公司蒙受損害或損失時,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條件立即如數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是被告乙○○、丁○○應就渠等保證期間(乙○○自90年4 月27日至93年4 月26日止、丁○○自93年2 月13日至95年10月19日止),就梁洛馨所為侵占保費及冒貸行為,致原告所受前揭損害617,170元,與梁洛馨(另聲請本院96年度促字第28865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公司之保證制度係以業務員之直屬主管擔任保證人,丁
○○係因身兼梁洛馨直屬主管,平時除對轄下業務員負有監督管理權之外,對轄下業務員所招攬之保單同時領有相關主管津貼及獎金利益,故為梁洛馨之連帶保證人。是系爭保證契約條款對丁○○並非全無利益可言,原告公司之保證制度及契約內容亦無不公平之處,而原告公司核貸人員在受理本件貸款申請案時,確實有向保戶王金炫確認並做電話紀錄,惟因梁洛馨在前述冒貸行為前,有計畫的將王金炫之電話、地址變更為梁洛馨自己使用之電話、地址,致核貸人員無法察覺異狀,將貸款核撥由梁洛馨冒領得逞,故原告於整個核貸過程並無任何過失責任。
㈢乙○○稱其已離職,無須依系爭保證契約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依系爭保證書第3 條約定:「保證人中途申請退保須以書面通知貴公司(指原告),待被保證人換保手續辦妥,經貴公司查核認可後始通知解除以後之保證責任云云」、同保證書第6 條約定:「保證人之職業、服務機關、地址變更時,保證人或被保證人應以書面通知貴公司人事單位。」,可知系爭保證書並非約定乙○○離職時其保證責任立即解除,仍需待換保手續辦妥及經原告認可後始解除保證責任,原告公司並要求保證人變更職業時猶應為書面通知。另依一般法律實務見解,保證人縱使卸任職務,若未辦理保證契約之終止手續,其仍應依保證契約負保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裁定可參,足見乙○○所辯,非屬有據。又丁○○稱梁洛馨冒貸行為並非發生於其管理之通訊處,難以苛責其負擔責任云云,然梁洛馨之冒貸行為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同年4 月20日,透過通訊處行政助理轉送原告公司之桃竹客戶服務中心辦理,斯時丁○○為通訊處最高主管,本負有管理通訊處職責,竟放任轄下梁洛馨不法冒貸行為,自須負起相關連帶責任(即乙○○應賠償617,170 元、丁○○在40萬元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17,17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其簽立系爭保證書僅負行政責任(即記過或撤職處分),並無認知有損害賠償之責任,且被告與梁洛馨非親非故,僅因擔任原告公司通訊處經理,即須負擔所屬轄下業務員於服務期間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顯不合理。在所有保險同業中並無此項慣例,僅原告有此不合理規定,故系爭保證書約定條款違反公平正義及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另梁洛馨未經保戶王金炫授權下,竟得以偽造王金炫之簽名,逕向原告辦理保單貸款得逞,顯然原告分公司之保戶服務部櫃台辦理貸款時,有「對保不實」及「違反禁止背書轉讓取消之規定」之內部行政疏失,此核貸業務非被告職務所得監督管理之範圍,故原告對梁洛馨冒貸之犯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為之陳述略以:當時因其為梁洛馨之直屬主管之關係,而擔任梁洛馨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之連帶保證人,但其已於91年6 月初離職,依原告公司更換連帶保證人之制度,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應自動更換,由繼任梁洛馨之直屬主管擔任之,且原告所訂離職規章並未規定離職時需另外提出書面聲明解除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始得免除前揭連帶保證人責任。況梁洛馨於93年間侵占保費及冒貸犯行時,被告已離職,則系爭保證契約之效力即應失效,此後被告無須對梁洛馨於服務期間之行為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梁洛馨任職原告公司保險業務員期間,藉由收取保戶王金炫繳納保險費之便,侵占王金炫繳交之保險費,為避免東窗事發,於93年2 月12日、同年4 月20日偽造王金炫簽名,向原告申辦系爭保單貸款,因梁洛馨之冒貸行為,致原告受有617,170 元損害,被告二人曾簽署系爭保證書,為梁洛馨之連帶保證人,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情。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被告二人所簽署之系爭保證書,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被告因此可不負連帶保證責任?㈡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二人所簽署之系爭保證書,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被告可因此不負連帶保證責任?⒈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
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人事保證,或稱職務保證,係就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所為具有繼續性與專屬性,獨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特殊保證,係就受僱人之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代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二人於90年4 月27日、93年2 月13日簽署系爭保證書,有原告提出之員工保證書2 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依系爭保證書所載內容觀之,係保證梁洛馨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如因故侵害原告公司或第三人之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時,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保證契約為人事保證至明。
⒉被告丁○○稱:其僅因擔任原告公司通訊處經理,即須擔負
轄下業務員於服務期間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極不合理云云;惟丁○○既簽署系爭保證契約,內容係就原告僱用梁洛馨期間,就其因職務上之行為而造成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丁○○代負賠償責任,依上開民法第756 條之
1 規定,此為人事保證之當然解釋,被告既簽署系爭保證書,自應就梁洛馨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丁○○又稱:系爭保證書約定條款違反公平正義及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但稽系爭保證書之內容雖為事先印妥,且相關之條款已於保證書載明,惟丁○○為梁洛馨之主管,本就梁洛馨之業務行為有監督權,此外並因下屬梁洛馨所招攬之業務而獲得主管津貼及業績獎金等等利益,故丁○○以上開原因而簽署人事保證契約,對其而言,並非全無利益,而以對價平衡原則觀之,既因所屬業務員之業績而同時獲有業績獎金之利益,更無顯失公平之處。況且,丁○○均未舉證證明系爭保證書有何顯失公平及違反正義、公序良俗之情形,是其僅空言指稱系爭保證契約違法、無效云云,自無可取。故丁○○應就梁洛馨於保證期間所造成損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依系爭保證書第3 條約定:「保證人中途申請退保
須以書面通知貴公司(指原告),待被保證人換保手續辦妥,經貴公司查核認可後始通知解除以後之保證責任」為由,主張被告乙○○離職時,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退保,故其保證責任仍未解除,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乙○○之所以簽署系爭保證書,係因當時擔任原告公司業務襄理,為梁洛馨之直屬主管,依原告公司規定,直屬主管當然為其轄下業務員之保證人,並就轄下業務員招攬之業務可分配到一定業績獎金之利益,故其人事保證契約之簽署,顯係因職務關係及可獲得利益之對價關係而來,如非直屬主管,亦無抽取業務員招攬業務可得分配之業績獎金時,顯無簽署保證契約之必要;原告自承如業務員之直屬主管中途離職,即以新接任之主管為該名業務員之保證人,且前一任主管離職後,對於原屬轄下業務員所招攬業務,即無再抽取業績獎金之權利;以梁洛馨前述偽造保戶王金炫之名義,冒貸保單借款之行為係於93年2 月12日、同年4 月20日之際,均在乙○○於91年6月間離職後所發生之事;如以原告所稱乙○○於辦理離職時,並未一同以書面通知請求退保,並經原告同意,其保證責任不因此解除云云為可採,則以乙○○離職後已不得再分配下屬招攬業務之業績獎金利益,卻仍須對原來下屬業務員因業務關係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不僅違反「對價平衡原則」,且是對人事保證所為之過苛責任的要求。況原告於乙○○離職後,因已有新派任主管到職,當然成為梁洛馨人事保證之繼任人,如有損害,已可對之求償獲得保障,對原告而言,已無損失可言。是以乙○○於離職之時,既不再擔任梁洛馨之直屬主管,已含有解除人事保證之意思表示,並與原告之間,原來因主管職務關係而生之保證契約關係,自無待另行為退保通知或經原告同意,即應解除之,故原告請求乙○○就梁洛馨之冒貸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有理,不應准許。
㈡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按職務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如係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於僱用人時,負賠償責任,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非無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例可參。再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756 條之6第2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稱:原告對於申辦保單貸款之管理監督有所疏失,梁洛馨始能藉職務之便假借保戶名義冒貸40萬元,故原告對梁洛馨之冒貸行為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否認。查:
⒈梁洛馨前開冒貸行為,係於93年2 月12日、同年4 月20日偽
造保戶王金炫簽名,以系爭保單冒名借款,貸得23萬元及40萬元,有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款)影本3 份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以保戶王金炫之原留存於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上之簽名字樣,與前開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款)上王金炫之簽名筆跡,就其中之簽名筆法、運勢、轉折處等做一核對比較,可明顯看出不一致之處(見本院卷第16、17、18、62、63頁),且原告自陳公司之核貸人員在貸款時僅以電話查核,而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戊○○到庭證稱審核保單借款程序,只要業務員送件,並審核書面資料齊全,條件符合即通過借款等語(見97年6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核保程序僅以書面審查通過即可核貸,並未親會貸款保戶詳細核對人事資料等文件,顯有輕率之處,以致梁洛馨得以變更王金炫之聯絡電話、地址等方式,矇騙原告公司稽核人員之查核,梁洛馨因此藉職務之便連續冒貸行為得逞,是原告公司內部之申辦貸款程序,顯有未確實核對王金炫簽名之真偽及踐行對保程序之疏失。
⒉又原告公司核撥貸款時,並未詳實查驗,竟讓梁洛馨以偽造
王金炫簽名之方式,填寫票據變更申請書及授權書,將原告交與王金炫之票據所載「禁止背書」之註記塗銷,有票據變更申請書、授權書影本可參,是梁洛馨可得輕易以背書方式取得票據並提示兌現一事,原告亦有疏失之處。
⒊是原告公司之內部稽核貸款人員未確實辦理核貸及對保程序
,並違反禁止背書轉讓塗銷之注意義務,致梁洛馨得以利用職務之便,偽造王金炫簽名及變更聯絡電話、地址等方式,連續以系爭保單冒貸借款得逞,顯屬可歸責於原告就核貸程序之注意義務的疏失,是其對受僱人梁洛馨之監督責任,顯有疏懈,梁洛馨因此得以連續遂行前開冒貸行為,貸得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見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甚明,是斟酌原告與被告丁○○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的原因力及過失程度比例後,認原告與丁○○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比例,爰依民法第756 條之6 第2 款規定,減輕丁○○之連帶保證責任二分之一,故其應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即40萬元×1 /2 =20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因簽署系爭保證書為梁洛馨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因梁洛馨冒用保單辦理借款所受之損害,應與梁洛馨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7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被告丁○○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丁○○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