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複代理人 姜震律師被 告 乙○○
號2樓被 告 甲○○
號3樓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餘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 259條第2 款回復原狀及契約所定違約金之法律關係;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依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本件請求,核其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86年2月2日起,其中100萬元自86年8月31日起,餘200萬元自96年6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如其聲明⒈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利息請求之聲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6年2月1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乙○○、甲○○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朝欽買受渠等3 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345、2349地號將來重劃分配後之150 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300 萬元,並約定出賣人負有於移轉登記前設定抵押權,及重測(即分割)完成後1 個月內,應具備有關憑證及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或其他證件交給買方,並會同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出賣人保證系爭土地絕無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或債務負擔,原告已依約分別於86年2月1日、同年8月30日,各支付200萬元及100 萬元之價金完訖。嗣系爭2345、2349地號土地已分別於91年10月24日、92年2月20日辦理分割完畢,各由黃朝欽取得2345 地號、訴外人黃烱同取得2349地號之土地,依約黃朝欽應自91年10月24日系爭2345地號土地因分割取得所有權1 個月內,會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不料,原告屢以口頭催告履約,惟均未獲置理,甚黃朝欽竟於94年4 月22日將系爭234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50 萬元之抵押權與第三人。是則,黃朝欽前述行為,除顯已陷於給付遲延外,亦違背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保證不得設定抵押債務之約定。
另因被告乙○○、甲○○、丙○○皆為黃朝欽之子女,渠於黃朝欽死亡後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自應概括承受黃朝欽基此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並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乃於96年5月2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並定30日以內期間催告其塗銷抵押權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逾期未依約履行者,則系爭買賣契約於函到後第31日即96年6月23 日起即為解除,惟被告等均於96年5 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未履約,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等應返還買賣價金300 萬元及依該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賠償200萬元之違約金。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8條約定所謂「日後重劃後分配」、「重測完成後之1個月內」係指買賣標的於日後相關法令解除限制而放寬後,出賣人因分割取得單獨所有權並得移轉時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 條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繼承系統表、無聲明拋棄繼承函、報紙為證,被告乙○○、甲○○、丙○○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而被告丙○○雖因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違約未履行契約,被告等人繼承後仍拒不履行,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而被告等乃黃朝欽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劉邦亮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其已付價金300 萬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甲○○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朝欽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載明:「如乙方(指黃朝欽)違約,除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指原告),並賠償新台幣200萬元正,作為此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違約金 」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憑,因被繼承人黃朝欽及被告等均未依約履行,原告即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被解除,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等賠償200 萬元之違約金,於法並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系爭買賣契約確係被告乙○○、甲○○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朝欽與原告訂立者,渠等3人並已收受價金300萬元,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等又繼承黃朝欽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依法被告等自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甚明。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伍佰萬元,及其中貳佰萬元自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起,其中壹佰萬元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餘貳佰萬元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