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 告 朱樂印刷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峯島被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2,396 元及自民國95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95年9 月4 日向被告訂購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06
年份出廠、車型N16GS 、排氣量1,600cc 、規格D2-G、車色4KG 銀色之小客車2 輛,約定每輛車價金50萬元(含領牌、配件、保險),合計100 萬元。原告依約支付訂金、保險、領牌含配件等費用96,198元,並於95年9 月13日簽發面額各20,000元之支票40張(合計80萬元)交付予被告,其中發票日期95年10月31日、面額20,000元之支票1 張已經被告提示兌現,另39張支票未兌現,合計原告已給付116,198 元(如附表三所示)。
㈡詎被告迄今拒不交付車輛予原告,爰請求判決雙方訂購合約
書解除,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定金116,198 元及加倍返還已付定金116,198 元,合計232,396 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原告於95年9 月20日至被告公司辦理交車手續,發現被告要
交付的車輛係已經登記予吳秋芬的二手車,故原告拒絕交車,至95年10月底,原告催被告交付新車,被告拒絕,故第1期支票2 張,原告1 張有兌現,1 張不讓兌現,被告仍然堅持以吳秋芬的二手車交車,原告再於95年11月24日至被告公司要求交車,且刷卡再付款2 萬元,其餘不足款於交車時有帶去要給付,惟被告仍以二手車交付,原告再次拒絕交車。
㈡被告所稱績效車為不實,原告不認識吳秋芬,合約書係被告
書寫,原告所購買係新車,如果是要以吳秋芬名義賣給原告,應要寫明車主吳秋芬、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等記載清楚。
四、證據:提出員購車合約書2 件、支票簽收單1 件、信用卡帳單5 件、信用卡保費簽帳單2 件、支票40張、帳單明細1 件、費用明細表1 件、名片2 件、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代辦新安產物保險公司保戶資料批改申請書1 件、汽車保險要保書1 件、不起訴處分書1 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95年9 月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告購買裕隆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2006年份出廠、車型N16GS 、排氣量1,600cc 、規格D2-G、車色4KG 銀色之小客車2 輛,約定每輛車之頭期款含領牌、配件及保險為10萬元,餘款40萬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分20期繳納(每2 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繳2 萬元。
㈡原告於95年9 月4 日簽訂「員購車合約書」時以刷卡方式繳
付訂金40,000元(20,000元×2) ,之後又以刷卡方式繳付保險費36,198元(18,099元×2) ,合計繳付76,198元。經被告公司業務主管乙○○與原告多次協調繳付其餘頭款及交車事宜,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峯島於95年11月24日至被告公司欲辦理交車事宜,但又因未帶款項,故乙○○未將車輛交付原告,再經協調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峯島於當日再以刷卡方式繳入車款20,000元,故原告實際繳入之頭期款僅為96,198元,尚欠頭期款103,802 元(計算式:20萬元-96,198元=103,802) ,被告自不能交付車輛予原告。且原告所交付分期付款之支票僅兌現1 張,其餘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兌現,本件實為原告未能履行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項請求,實屬無據。
㈢原告所稱以車主吳秋芬之車交付,係因本件汽車買賣是績效
車,所以先以員工吳秋芬之名義掛牌,此為原告在購車當時所明知,此由系爭買賣合約書是「員購車合約書」可為證明。且簽訂買賣合約後,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喜歡原來之車號,要求變更車號為0000-00 、7720-PK ,已於95年9 月14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不知系爭2 輛汽車為掛牌車,係為不實。
㈣原告所繳交頭期款只有96,198元,第1 期支票2 萬元係分期
款,非屬頭期款,原告所繳交頭期款加計第1 期分期款支票給付之款項僅119,168 元,原告未履行合約內容,被告為免造成車輛之折舊,已於96年1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取回車輛,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22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將汽車2 輛點交予被告後,被告已依法拍賣,拍賣不足額之部分亦已由承辦業務代表乙○○承擔給付完畢在案。
三、證據:提出員購車合約書、退票理由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拍賣車輛記錄各2 件、存證信函、業務通報、權威車訊各1 件(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6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51 號、第18617 號、第19734 號刑事偵查卷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初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78 元及自95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汽車2 輛。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因被告已將汽車2 輛拍賣,復無同型車輛可供交付,原告撤回交付車輛之請求,並先後就請求返還定金、利息範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變更、追加。核就原告撤回部分,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視為同意;而就請求金額之變更、增加,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之經銷商,
原告於95年9 月4 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告購買裕隆公司2006年份出廠、車型N16GS 、排氣量1,600cc 、規格D2-G、車色4KG 銀色之小客車2 輛,約定每輛車含領牌、配件、保險之價金為50萬元,頭期款(含領牌、配件及保險)為10萬元,40萬元分期付款,自95年10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分20期(每2 個月為一期),每期2 萬元,由原告於95年
9 月13日簽發面額各2 萬元之支票40張交付被告,有員購車合約書2 件、支票暨簽收單1 件(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 、26-41 頁)。
㈡原告已繳付之頭期款為96,198元(含領牌、配件、保險費)
,分期付款支票40張,經被告提示第1 期發票日95年10月31日支票經被告提示兌現1 張20,000元,其餘39張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均未兌現,合計原告繳付金額為116,198 元(繳款情形如附表三)。
㈢原告所購買汽車2 輛,原掛車牌0000-00 、5479-KV ,於95
年9 月14日、95年9 月15日換領車牌000000、7720PK(下稱系爭汽車)並過戶登記予原告名義。嗣被告以系爭汽車2 輛已登記原告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2216號占有車輛強制執行事件點交車輛,被告已將系爭汽車2 輛拍賣抵付價金,不足額部分已由乙○○承擔給付完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拍賣車輛記錄各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1 頁)。
㈣原告因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就分期付款部分另簽發面額40
萬元本票1 紙交付被告收執,被告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以該本票係屬偽造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67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另原告分別對被告公司業務代表乙○○、游清昱提起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851 號、第18617 號(含96年度他字第115 號)、第16051 號、第19734 號(含96年度他字第
4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67 號簡易判決1 件及上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3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180 頁)。
二、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所購買汽車係未掛牌新車或已掛牌員購車?㈡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效?㈢原告請求返還已繳價金116,198 元及請求損害賠償116,198
元,有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購買汽車係未掛牌新車或已掛牌員購車?
⒈原告於95年9 月4 日向被告購買汽車2 輛係由原告公司業
務代表游清昱及乙○○接洽辦理,原告購車時明知所購買車輛係掛牌之員工績效車,並同意購買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及原告所提告訴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述「游清昱及我都有向原告說明系爭車輛為已經領過牌的掛牌車」、「合約書上有註明為員購車」、「95年9 月14日要過戶領牌,原車號為0000-00 、5479-KV ,這兩部車原車號有跟朱峯島協商,原告要重新領牌7593-PK 、7720-PK …。」、「簽約時有跟原告講,原告也知道,所以原告對原車牌不滿意,重新領牌7593PK、7720PK。」(見本院卷第109-110) ;「本件合約是員購車合約書,表示車子已經掛牌,如果沒有掛牌是新車訂購單」、「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當時還有要求換車牌號碼為0000-00 、7720-PK 都有幫他換好」、「銷售當時有告知告訴人是掛牌的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51號卷96年8 月21日訊問筆錄);「經銷商為了向裕隆母廠領賣車的業績獎金,會擇量領取新車掛牌,因為業績以掛牌為主,先掛牌之後再做銷售,但一樣是新車沒有開過,如果是有掛牌的就是用員購車合約書,如果沒掛牌的是用訂購合約書」、「96年9 月4 日朱有打電話來我們營業所,問我們有無SENTRA的車銀色的,因為他希望折扣多一點,我們就提出說有這種已經掛牌的車可以讓他挑選,他願意,所以才會簽合約書。」、「而且告訴人覺得那兩個車號不好,還要求我們更換車號,表示他知道車已經掛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 51號96年
9 月4 日訊問筆錄)等語在卷,並有員購車合約書及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190 頁)。
⒉查被告公司銷售已掛牌員購車、未掛牌新車之區別,及本
件員購車銷售情形,亦據被告公司總務部課長丙○○(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於刑事詐欺案件中證述:「我們公司已掛牌的車輛是該車不曾使用過,只是該車已領牌了,因我們元隆公司是地區的經銷商,我們對裕隆也有業績,如無法達成業績,公司會以員工名義先領掛,以達成業績目標。所以已掛牌的都是這種情形,我統稱這種車為員購車,外面有時稱掛牌車或績效車,二種車的不同在於,新車於領牌時是以客戶名義領牌,而員購車是客戶買車時就已登記在員工名下,所以要多一個過戶的動作,另買賣契約上,我們也有區分員購車、新車,而價格也有不同。公司也允許二者的折讓不同,但公司有訂一個折讓的空間,如超過,這其間的價差由業代吸收,員購車的折讓空間會比新車來得大。…。車號部分,新車因尚未領牌,所以訂購合約書無法填寫車號,而員購車,因有領牌,所以可以填寫車號。」、「(問:為何本件員購車未填車號?)對方(指原告)買這型的車已有數台領牌,要配那幾台車尚未確定,所以尚未填車號。另一個明確區別是購買價額,這車當時的車價為50幾萬,但這二台車車價確較市價便宜,我們依合約書所載二車的售價都各是46萬5 千元。」、「是因公司的此款員購車很多,沒有確定要交付那一台車予客戶,所以沒有載明車號。」、「他(指原告)買車時,95年8 、9 月間,因該款車已停產,N16 是該車款的代號,裕隆希望我們於95年3 至5 月將該款車完售,6 月8 日TIIDA 上市,他8 月買N16 時,不會有新車,當時我們確無新車可由他訂購,因該款已停產。而車訊也有廣告表示M1車款沒有出售了,而M1就是N16 ,即告訴人所訂購的車款。另以業代銷售予告訴人的價格來看,業代是以員購車的車價銷售予告訴人。」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51 號卷97年3 月21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被告公司之空白員購車合約書、訂購合約書、裕隆公司網路通報、廣告、權威車訊附卷可稽(見該偵查卷附資料及本院卷第193-194 頁)。
⒊原告雖主張所購買係未掛牌新車,否認知悉及同意購買員購車云云,惟查:
①原告所購買裕隆公司2006年份出廠之N16GS SENTRA車款
,新車價為53萬5,000 元,有丙○○於刑事詐欺案件提出之權威車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頁)。而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每輛車價金為46萬5,000 元(含領牌、配件、保險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183 頁),是就汽車價金而言,原告購買系爭汽車價格每輛較未掛牌新車價格低7 萬元。汽車公司為達業績而有掛牌績效車之銷售,係汽車市場所常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峯島經營原告公司,社會歷練豐富,又有買車經驗,此次同時購買2 輛車,就車市價格必經過相當比價,以此每輛車低於市價達7 萬元之價格,顯無可能係未掛牌新車,故依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之價格,並參兩造所簽立買賣契約書載明「員購車合約書」,原告稱不知所購買車輛為掛牌員購車,難予採信。
②又原告所購買系爭汽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5479-K
V ,於95年9 月14日、95年9 月15日分別換領車牌為0000-00 、7720-PK ,並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有汽車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附刑事偵查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16051 卷、本院卷第191-192 頁)。依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51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述:「我當初是要買一手車,不是二手車,我發現是在過戶在交車時,乙○○拿資料給我看才告訴我要買的二手車,車號是0000-00 、5478-KV …。」等語(見該偵查卷96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原告應於95年9 月14日系爭汽車過戶前即知系爭汽車已掛牌,若果原告所購買非掛牌員購車,依常情原告必即異議並不同意過戶登記,然原告同意換領牌照並辦理登記,足見系爭汽車換領車牌為原告所同意,且依一般常情,換領車牌若非原告要求且同意,被告公之業務代表無多此一舉換領車牌再辦登記之必要。由上堪認證人乙○○證述系爭2 部汽車於95年9 月14日要過戶領牌,原車號為0000-00 、5479-KV ,經原告要求換領車牌0000-00 、7720-PK ,並辦理過戶登記等情係屬實在。
③原告於本院雖陳述「約95年9 月20日左右,到被告公司
要交車,發現被告要交的車輛係已經登記吳秋芬的二手車,故我拒絕交車,直到10月底,我催被告交付新車,被告拒絕,故第1 期2 張支票,我1 張有兌現,1 張不讓兌現,…被告沒有交車,不能將分期款的支票提示」,然原告於95年9 月4 日簽立買賣契約時,僅以刷卡給付頭期款40,000元,嗣於95年9 月20日、95年11月24日分別再刷卡36,198元及20,000元給付頭期款(95年11月24日2 萬元係原告自己刷卡,經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15 號自承在卷),若系爭員購車非原告所同意購買,原告顯不可能於95年9 月20日當場再刷卡給付36,198元,且於95年10月31日兌現分期價金支票20,000元,又於95年11月24日再刷卡20,000元給付價金。原告稱其購買係一手新車,非已掛牌員購車云云,難予採取。
④且依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1
7 號(含96年度他字第115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述:「95年11月乙○○尚未正式交車,他說我再付2 萬元,他就會交車給我。」(見96年度他字第115 卷第67頁)、「所有的錢我都是刷卡的,保險公司的錢也是給被告公司,我要付到20萬被告他們才會交車。」(見96年度偵字第18617 號卷第96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等語,可見係原告未繳足頭期款,被告始未交車,而非原告拒絕交車。原告稱因發現被告要以掛牌二手車交付,故拒絕交車云云,委無可採。
⒋綜上各情,被告抗辯原告所合意購買之汽車係已掛牌之員購車,可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2 輛,頭期款(含領牌、配件、
保險費)為20萬元(每輛10萬元),分期付款80萬元(每輛40萬元),原告僅給付頭期款96,198元及分期付款第1期1 張20,000元支票,合計原告給付116,198 元(如附表三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遲未繳足頭期款,且分期付款39張支票已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未兌現,原告未依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原告購買系爭汽車2 輛,每輛車價金40萬元部分(2 輛車
共80萬元)以分期付款給付,兩造簽訂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以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汽車之貸款債務及利息、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全部損害之賠償,並於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件抵押車輛所擔保之債務未完全清償之前,甲方(即原告)或其保證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視為不履行契約,縱該債務尚未到期,均喪失其期限利藝,乙方(即被告)得不經催告,要求甲方或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依前條之規定占有拍賣抵押車輛:㈠所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被退票或本件債務未能按月支付本息,或分期債務停止支付時。㈡…。」,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查被告已將系爭汽車2 輛過戶登記予原告名義,惟原告遲未繳足頭期款,亦未依約給付分期付款,分期付款之39張支票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被告於96年1 月10日以桃園18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清償買賣價金,原告仍未依約給付價金,被告依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先後於96年2 月6 日、96年4 月10日將系爭汽車拍賣以清償原告積欠之買賣價金,不足額部分已由承辦業務代表乙○○承擔給付完畢(被告已將支票及本票返還原告)等情,有桃園18支郵局存證信函1 件、拍賣車輛紀錄各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0-61 頁)。是原告對被告所積欠之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本件系爭汽車被告未交付予原告,均在被告占有中,被告聲請本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2216號占有車輛強制執行事件點交車輛,雖有未洽,惟應不影響被告實行抵押權拍賣車輛以清償債權之效力。
⒊依上所述,原告未依約給付系爭汽車之價金係可歸責原告
事由之遲延,且原告積欠被告之買賣價金已經拍賣系爭汽車取償及由乙○○承擔給付完畢,原告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非合法。
㈢原告請求返還已繳價金116,198 元及請求損害賠償116,198
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
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95年9 月
4 日簽立買賣契約時已成立生效,原告所繳付116,198 元係買賣價金之一部,尚非訂金性質。再依原告於準備書狀載「被告違約事實俱在,原告求償加一倍賠償金116,198元,加被告應退還定金116,198 元,共計232,396 元」(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真意應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並請求加一倍之損害賠償,原告所稱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云云,應屬誤認,核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係可歸責原告事由,且原告與
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16,198 元暨自95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損害賠償116,198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儒┌─────────────────────────────────────┐│訴之變更追加附表: │├──────┬──────────────────┬───────────┤│時間及訴狀 │訴之變更、追加 │備註 │├──────┼──────────────────┼───────────┤│96年7 月24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3,778 元及自│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依││民事陳報狀 │ 95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雙方訂購合約書履行交付││ │ %計算之利息。 │案件」,未載明究請求交││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規格、車款│付何物,應受判決事項之││ │ 之汽車2 輛。 │聲明有欠明確,本院於96││ │ │年7 月12日裁定命原告補││ │ │正。 │├──────┼──────────────────┼───────────┤│96年10月4 日│㈠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定金金額116,198 │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返還本││民事準備書狀│ 元,及自95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票2 張及支票39張部分,││ │ 按年息6 %利息計算。 │已經被告返還完畢,原告││ │㈡被告違約事實具在,原告求償一倍賠償│撤回該部分請求。 ││ │ 金額116,198 元加被告應退還定金 │ ││ │ 116,198元,共合計232,396元。 │ │├──────┼──────────────────┼───────────┤│96年11月1 日│訴之聲明第一項利息減縮依年息5 %計算│ ││言詞辯論期日│。 │ │└──────┴──────────────────┴───────────┘
附表二┌─────────────────────────────────────────────┐│汽車附表:96年度訴字第1107號 │├──┬──────┬────┬────┬────┬──┬────┬────────────┤│編號│廠牌及車型 │出廠年份│排氣量 │顏 色│規格│車牌號碼│備 註│├──┼──────┼────┼────┼────┼──┼────┼────────────┤│ 1 │裕隆汽車 │2006年 │1,600㏄ │4KG 銀色│D2-G│7593-PK │⑴配件:倒車雷達、防盜器││ │N16GS SENTRA│ │ │ │ │ │ 、隔熱紙、蕾絲椅套、方││ │ │ │ │ │ │ │ 向盤鎖、方向盤皮套、原││ │ │ │ │ │ │ │ 廠腳踏墊、晴雨刷、2-5 │├──┼──────┼────┼────┼────┼──┼────┤ 年竊盜險。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7720-PK │⑵包含領牌、丙式保險。 │└──┴──────┴────┴────┴────┴──┴────┴────────────┘附表三:原告繳款明細:
┌────┬────┬───────────┬─────┐│日期 │繳款方式│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95.09.04│刷卡 │20,000元×2=40,000元 │頭期款 │├────┼────┼───────────┼─────┤│95.09.20│刷卡 │18,099元×2 =36,198元│頭期款(保││ │ │ │險費) │├────┼────┼───────────┼─────┤│95.11.24│刷卡 │20,000元×1=20,000元 │頭期款 │├────┼────┼───────────┼─────┤│合計 │ │96,198元 │頭期款 │├────┼────┼───────────┼─────┤│95.10.31│支票 │20,000×1=20,000 │95年9 月13││ │ │ │日簽發面額││ │ │ │各2 萬元支││ │ │ │票40張交付││ │ │ │被告為分期││ │ │ │付款,僅兌││ │ │ │現第1 期支││ │ │ │票1 張,其││ │ │ │餘均未兌現││ │ │ │。 │├────┼────┼───────────┼─────┤│頭期款+│ │116,198元 │ ││第1 期分│ │ │ ││期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