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7年1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1,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1,127 元(本院卷第110 頁以下準備續狀),核其更正後之聲明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540 、542 、543

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合計為2062.97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佃農,惟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9 月間因市地重劃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被告因而申請終止三七五租約,兩造即就該三七五租約是否終止乙節發生爭執,迭經鈞院86年度訴字第14

0 號、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667 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並於90年6 月間判決確定在案,認定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於85年9 月20日終止。惟被告終止三七五租約後,卻遲未依法給付補償金,迄至92年12月26日始向鈞院為原告提存3,055,723 元,惟以被告終止三七五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0元),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計算,被告終止租約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為3,364,509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計算式:(2062.977×12,000)-14,662,196(土地增值稅)=10,093,528,10,093,528÷3 =3,364,50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原告於被告85年9 月20日為三七五租約終止時即請求補償金

之給付,經被告分別於85年9 月20日、同年12月12日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均稱:「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耕地,擬收回土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7條有關規定補償承租人」等語,顯見被告於85年9 月20日即同意補償,而原告於調處時即提出「請求按重劃後土地面積百分之30為補償」、「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一‧四倍補償,增值稅由地主負擔。假如公告現值低於壹萬伍仟元,以壹萬伍仟元計算」等相關補償金之請求,被告依法至遲於85年12月12日之次日即應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惟被告於92年12月26日為上開提存時,未將應給付原告之系爭補償金3,364,509 元自85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列入,則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1,183,570 元【計算式:

3,36 4,50 9x 2,568天(自85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x0.05/ 36 5=1,183,570 】。而倘認前開遲延利息非自85年12月13日起算,原告另曾於87年7 月9 日出具申請書予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補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則被告亦應給付自87年7 月10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之遲延利息【計算式:3,364,50 9x1,994天(自87年7 月10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x0.05/ 365=919,018】。又退萬步言,如僅計算5 年之遲延利息,自87年12月26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該5 年遲延利息共計為841,127 元【計算式:3,364,509 ×0.05×

5 =841,127 】。㈢原告於鈞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193 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中(下

稱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其所請求部分及該案判決部分僅限於「被告計算補償金錯誤短少308,786 元,及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件遲延利息部分則因原告當庭減縮聲明而撤回,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之判決效力未及於本件遲延利息部分,本件訴訟與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即非屬同一事件,原告自可依法於本件訴訟提出請求。又觀諸鈞院受理訴外人江天送與被告間之94年度訴字第202 號及訴外人黃萬主與被告之94年度訴字第201 號租佃爭議事件全卷,即足明瞭被告確實應給付原告系爭補償金3,364,509 元自87年12月26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綜上,被告既未給付本件遲延利息予原告,原告自得提起訴

訟,依法請求被告給付3,364,509 元自87年12月27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共5 年),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841,12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127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於三七五租約

期間屆滿前之83年9 月間,被告以系爭土地重劃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為由,主張終止租約,經鈞院86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後,原告否認三七五租約合法終止,一再上訴,迄至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判決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已於85年9 月20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該判決並於90年7 月10日確定,惟因原告對補償金計算方式有異議而拒絕收受系爭補償金3,364,509 元,被告直至92年12月26日始向鈞院為原告提存3,055,723 元,嗣原告就差額308,786元部分,向鈞院提起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經被告認諾,被告即再給付原告系爭補償金差額308,786 元及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不予爭執。

㈡惟原告於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之95年4 月24日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續)狀已載明請求自87年7 月10日起至92年12月25日之利息共計918,557 元,顯與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相同,縱原告於前開事件之95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然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4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原告於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中既未明示係為一部請求,且87年7 月10日起至92年12月25日之遲延利息係於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即95年4 月24日)前發生之事實,原告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予以主張,即發生遮斷之效力,以後不能再主張,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本件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原告於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判決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相違。㈢原告前曾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三七

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當時不願承認該三七五租約已經終止而不存在之事實,自無可能願意領取被告所提出之補償金,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

521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且原告一再上訴,歷時數年後判決始確定,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確定不存在後,被告曾於92年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定於92年12月5 日發放補償金事宜,原告仍拒絕受領,被告迫於無奈始向鈞院提存補償金,是原告完全知悉被告終止三七五租約之情事,原告於長達7 年時間內未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倘鈞院認本件有給付遲延情事,亦屬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230 條、第234 條、第235 條、第238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又參以被告於兩造85年間調解時即已口頭提出欲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補償金,係因原告未同意被告發放補償金之核算方式,而拒絕受領,迨至93年1 月間始依被告提出之方案請求給付系爭補償金,原告請求給付本件遲延利息之權利行使,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其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復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原告於85年間

調解時既未同意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給付補償金,則原告於85年間之意思表示並非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法律關係為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主張自85年12月12日之次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等語,顯有違誤。再者,觀諸原告於87年7 月9 日出具之申請書內容,可知原告並不同意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的方式計算補償金,原告當時對於三七五租約終止及補償金計算方式尚存有爭執,則補償金額尚無法確定,原告何以能要求被告自該時起即應負遲延利息之責任?且原告於前開申請書中僅係另提出不同的補償金計算方案,並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之意思,其自亦無法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7 月10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之遲延利息。

㈤另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僅有5 年短期時

效,且依66年9 月26日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㈠提案決議,遲延利息自起訴時起算超過5 年部分,被告得拒絕給付,基此,本件原告於96年5 月30日始具狀向鈞院聲請調解請求給付系爭補償金自87年7 月10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超過5 年之利息部分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退步言,倘鈞院認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7 月10日起即應負系爭補償金之遲延利息責任等語,係屬有據,則原告應係於該日即得行使給付系爭補償金之請求權,惟查原告未於87年7 月9 日請求後6 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而被告遲至92年12月26日始向鈞院提存所提存部分補償金,原告亦遲至96年5 月30日始向鈞院聲請本件調解,足見原告於本件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超過5 年(即自87年7 月10 日 起至91年5月30日止)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已據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就該部分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自91年5月31日起至92年12月25日之遲延利息。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遲延利息共計841, 127元,應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在租約期間屆滿前即83年

9 月間,被告以系爭土地重劃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而主張終止租約,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上更 (一)字 第75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已於85年9 月20日合法終止,並於90年7 月10日確定。

㈡原告於85年9 月20日進行調處程序中陳述:「請求按重劃後

土地面積百分之30為補償」等語(本院卷第43-44 頁被證3)。

㈢原告於85年12 月12日進行調處程序中陳述:「請求按土地

公告現值一‧四倍補償,增值稅由地主(指被告)負擔。假如公告現值低於壹萬伍仟元,以壹萬伍仟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46頁被證4) 。

㈣原告於87年7 月9 日出具申請書予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補償金1,552,800元(本院卷第14-16頁)。

㈤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之補償費金額為3,364,509 元。

被告已於92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存所提存3,055,723 元。

㈥原告於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中訴請被告給付終止租約之補償

金以及利息,其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26,

277 元(此金額包含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為原告提存之金額3,055,723 元後另應補償之差額2,254,263 元,及已提存金額3,055,723 元自85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2月19日止之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卷第9 -12 頁)。嗣於94年4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4,263 元(即為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為原告提存之金額後另應補償之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014 元(此金額為提存金額3,055,723 元自85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2月19日止之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同卷第43-45 頁)。至94年11月14日再具狀將上開備位聲明關於遲延利息部分撤回(同卷第88頁)。其後於95年1 月20日又具狀將前揭先位聲明部分撤回(同卷第109 頁)。後本院於95年4 月24日最後一次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8,786元及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卷第138 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中,認諾給付原告補償金差額308,786 元,及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卷第138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尚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確定後再起訴本件是否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不得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起訴之規定?原告於94年度訴字第193號案件中,就遲延利息部分因當庭減縮而撤回,則94年度訴字第193 號確定判決效力是否及於遲延利息?原告可否另於本案請求?㈡原告請求補償金3,364,509 元自87年7 月10日起至92年12月

26日止之利息,共計841,127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既判力客觀範圍。惟判決之既判力既以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則既判力不及於未為判決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法律關係之一部為判決之訴訟標的者,其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該法律關係之一部,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台灣高等法院上國易字第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債權為可分之金錢之債,原告自得予以分割而為一部請求;是原告雖於該案中曾為前揭歷次之聲明,直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減縮聲明前,原告所為聲明亦涵蓋本件遲延利息之請求,此為兩造所未爭執,業如前述(不爭執之事實㈥),惟觀諸原告於該案最後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給付之補償金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時點為92年12月27日(即被告為原告提存金額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聲明,並未有拋棄其餘部分權利之意,揆諸前述,該案判決之既判力範圍當僅及於原告於該案最後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而原告於本案中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於被告為原告提存金額(即92年12月26日)前之遲延利息,自非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予准許。至被告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為辯,稱原告於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中並未「明示」為一部請求,故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云云。然觀諸原告於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中最後言詞辯論所為聲明,即已明示於該案中係請求系爭補償金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無疑義,被告執此抗辯洵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伊已先後於85年12月12日調處時表示要求補償,及

於87年7 月9 日再以申請書向被告表示要求給付補償費等情,被告雖不否認該情,惟抗辯原告該等示意並無請求或催告之效力,惟查: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 項僅規定:出租人依同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並未規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是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僅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為前提,並非承租人先為返還耕地後始得請求補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判決參照)。是承租人請求出租人給付補償費,而出租人未給付補償費者,出租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又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方式,祇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

0 號及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85年12月

12 日 進行調處程序中曾陳述:「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一‧四倍補償,增值稅由地主(指被告)負擔,假使公告現值低於壹萬伍仟元,以壹萬伍仟元計算」等語,上開對話之意思表示當已到達於在場之被告,堪認原告已向被告表示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就本件補償費已於85年12月12日向被告為請求。

2.況原告另於87年7 月9 日再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費,此為被告所未爭執,而上開申請書內業已載明:「主旨:為(誤寫未)租佃事件,請求補償承租人江天送…、邱維長…、施玉用…、黃萬主…、吳中春、李武義…、丙○○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八百元。說明:承租人自台灣光復後即承租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被告所有桃園縣○○鎮○○段土地耕作,計江天送…、邱維長…、施玉用…、黃萬主…、吳中春、李武義…、丙○○四0六地號0‧二一二七甲)…現農地重劃變更非耕地,出租人為收回農地而終止租約,敬請體恤承租人家境,維生所得,給予補償」等語,已明確表示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意思,且為被告所知悉,應認原告就本件補償費已於87年7 月9 日再次向被告為請求。

3.被告辯以原告不斷變換不同的補償方案向被告提出主張,或陳稱請求按重劃後土地面積百分之30為補償,或請求按公告現值1.4 倍補償,則原告於85年調解時既然不同意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給付,則原告於85年之意思表示並非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法律關係為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且由87年申請書內容文義以觀,並無任何催告之意思,僅是提出不同之補償金計算方案。是原告一方面拒絕被告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補償,一方面主張高額之遲延利息,原告之意思表示本身顯相矛盾,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請求給付補償金,僅需表達請求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正確引用法律依據為必要;另被告於85年9 月20日調處時,雖表示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耕地,擬收回土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有關規定補償承租人;而原告則以終止租約不合法,或請求按重劃後土地面積百分之30為補償抗辯,致未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嗣已先後於85年12月12日調處時表示請求給付補償金,及於87年7 月9 日再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詎被告竟遲至92年12月26日始向法院提存所提存部分之補償金3,055,723 元(尚不足額308,786 元),且漏未計付遲延利息,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核與誠信原則無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4.雖被告又抗辯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時,均未定有相當期限,不生催告之效力云云。惟查原告於85年12月12日向被告為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時,固未定有相當期限,然原告已於其後之87年7 月9 日以申請書再向被告為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時,實際上已經過相當期間,被告仍未為給付,自已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直至92年12月26日始為部分補償費之提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其第2 次催告之翌日即87年

7 月10日起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應屬有據。

5.末者,原告主張被告既應自87年7 月10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計至92年12月26日被告提存之日止,其遲延日數為1994天,遲延利息合計為919,018 元(計算式:3,364,509 元×5%÷365 ×1994天=919,018 元),又如利息以5 年計算,即自92年12月26日回溯5 年,遲延利息合計為841,127 元(計算式:3,364,509 元×5 %÷365 ×1825天=841,12 7元)。惟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兩造就給付補償金之遲延利息利率並未約定,依上開規定,自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本件補償金既自原告第2 次催告之翌日即87年7 月10日起,被告即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原告就系爭補償金之請求權亦於是日起即得行使,惟原告並未於87年7 月9 日請求後6 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又原告雖於93年間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然均未成立,此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94年2 月4 日桃園縣政府府地用字第0940034519號函文可稽(本院卷第55頁、94年度訴字第

193 號卷第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29 條第

2 項第2 款之規定,雖原告申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然既未成立,依民法第133 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至原告於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審理時,雖曾於最初聲明中請求一部分涵蓋本件之遲延利息範圍,然該部分既經撤回,而非該案審理範圍,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其時效亦視為不中斷。是被告遲至92年12月26日始向法院提存所提存部分之補償金;原告則遲至96年5 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本件遲延利息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其時效為5 年,足見原告之系爭遲延利息請求權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已據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就該部分自得拒絕給付。則被告遲延之日數自96年5 月30日回溯5年,即自91年5 月30日起至被告提存之前1 日即92年12月25日止為574 天(計算式:215 天+359天=574天),未超過5 年時效,而92年12月26日被告辦理提存之日,則不應計入給付遲延之日數;至自87年7 月10日起至91年5 月29日止部分,則已超過5 年時效。而被告應給付之補償金額為3,364,5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遲延57

4 天之法定遲延利息金額為264,552 元(計算式:3,364,50

9 元×5 %÷365 ×574 =264,552 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552 元,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