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 東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金惠民律師
邱鎮北律師被 告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交付租賃標的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463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部分為請求被告交付經營權,第二項聲明部分則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金25,000,000元,又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所簽定之公司經營租賃契約第2 條所載,「雙方約應本租賃期限以自民國96年3 月12日起至民國98年3 月11日止,計兩年為原則;但須以租賃期間甲方營業稅後淨利益餘額為償還如第4 條所示租賃保證金25,000,000 元 ,至償還為止,為租賃期間之特別延長之約定…。」、第4 條亦載明,「押租金:甲方(應為乙方之誤)已於民國96年
3 月12日收訖本約貳仟伍佰萬元租賃保證金。本項押租保證金,雙方特別約定以二年租期,以租賃期間甲方營業稅後淨利益餘額為償還;但如每月所得淨利益不足二年期間之償還時,其租期按實際足以營業稅後淨利益餘額為償還為止,為合意租期之延長,雙方不得異議。」,故原告就第一項聲明經營權租賃契約之交付所得獲有之利益,至少應核定為25,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應核定為5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52,
000 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24,463元,尚不足新台幣427,53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000 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羽潔